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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骤减,未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单方解除违法吗?

来源:侯芹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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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情况变化属于本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吗?公司与员工在此种情况下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时,有权以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吗?本文带你一探究竟。

 

2001年1月19日,谢女士入职某公司。

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及2020年1月2日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安排谢女士到上海、北京出差交流及参加培训,谢女士回复称其高血压需住院检查,请公司协调安排其他同事交流培训等。

2020年1月22日,某公司向谢女士发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通知》,其中载明:公司基于目前的业务需要,多次安排您到北京出差,您均以高血压不能坐飞机等为由拒绝出差,该等情形导致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某公司通过发送《报到时间延迟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催告通知》多次和谢女士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沟通,为谢女士提供架构师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补助安家费10000元),劳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通知谢女士于2020年3月17日至新岗位履职等,谢女士不同意。

2020年3月30日某公司向谢女士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与谢女士的劳动合同。

2020年5月26日,谢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472779.32元。

某公司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1. 谢女士负责的业务急剧萎缩,已没有实际工作可做,因此公司不得不整合团队,符合相关规定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 基于公司部门及业务的客观变化以及谢女士的身体客观状况,某公司向谢女士提供岗位及相应弥补方案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谢女士拒绝。

3. 某公司已依法通知工会,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共计650330.97元。

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93.03元

仲裁后,谢女士与某公司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企业不能证明其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情况变化属于“客观情况”,亦无法证明该调整已经“严重到”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适用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情况变化等构成了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其与谢女士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变化等的企业决定,并不必然构成劳动合同法项下的客观情形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某公司于本案中以此为由作为其与谢女士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组织架构调整、业务运营变化的客观性及其重要程度,也不能证明该变动是否严重到导致其与谢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

再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解除情形中的“客观情况”的理解,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综上,某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解除与谢女士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是违法解除,应向谢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693.03元。

双方均不服上诉。

二审:“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整体战略布局、组织架构调整、整体业务运营情况变化等构成了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其与谢女士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来说,所谓“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而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并相关工作岗位,在与劳动者不能协商一致时,就要对其改变管理模式过程中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解除与谢女士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判令某公司向谢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30106、30107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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