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离职的时候,单位会出具离职证明,若离职证明中载明“员工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xx年xx月xx日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与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并让员工签了字。如果员工对离职原因及劳动争议不认可的情况下,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能被支持吗?
笔者认为:《离职证明》系单方出具的证明性的文件,实践中是用于员工入职新单位时提交给新单位使用的,“证明”顾名思义,是无需经过双方协商,由单方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是被告出具的格式文本,原告仅能签署认可收到该证明。并非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文件,不能以此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被告的全部义务,应当考察双方真实的离职原因与离职时间。
《离职证明》中虽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但该内容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与离职证明系同一文件,通常情况下单位应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协商或者单独签订协议,单位的做法明显影响劳动者行使合法权益,对离职证明记载内容不应予以认可,劳动者仍然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