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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青年,管好你的银行卡

作者: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7 浏览量:0

二十岁上下的年青人,涉世不深,分辨能力弱,但消费欲望强,能力上大多入不敷出。这本身就蕴藏着危机。

近几年,以此年龄结构为代表的年轻人,不知不觉警方找上门来,被扣上了犯罪的帽子。

看看法律的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代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近几年来所有的刑事犯罪中频发的案件,具有犯罪主体年轻化、被动型等特征。同时,也是整个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多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

其中,法律条文就客观层面罗列了多种情形,但现实中“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最为典型。具体表现为,出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或者信用卡,为处在上游的电信诈骗起到支付、结算的帮助作用,使得上游犯罪的目的得以成功实现。

几天前,一名刚满十八周岁的大一男生,在交友软件上认识了一个“朋友”,“朋友”邀请他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忙“为公司正常转账”,转账一万元给三百元好处费。实际上,诸如这样的男生大多数零花钱不宽裕,虽然也察觉到了蹊跷,但最终很难抵抗住嗟来之食的诱惑。男生帮忙转了两万元,获利六百元,帮助上游的网络诈骗转移资金九千元,警方对这名学生进行了传唤......

行为人多数会辩解,称自己不知道提供银行卡被用于了网络诈骗转移资金,即自己没有帮助上游网络诈骗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可想而知,当行为人发现蹊跷之时,其内心就已经明白这是有问题的,所以大多数行为人很难为自己脱罪。但是,刑事诉讼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如果全过程留下的证据达不到检察院的指控目的,也不能定罪处罚。

另一起案件,二十岁出头的男青年,发现共享单车的篮子里一张名片,内容为免费、零门槛办信用卡。男青年琢磨,免费办卡还不需要任何条件就能刷卡取钱,义无反顾在“上家”的指导下,从办卡、交付卡号及手机号,到转账后获取报酬两千余元,钱花完了没多久,警方找到了他......

综观类似案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都很年轻,社会经验不足,消费欲望又强,想当然地以为喜鹊临门。对于青少年到青年初出社会的过渡,乃至于工作以后的较长一段时间,他们对社会的认识几乎是懵懂、无知的,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以及青年人的引导十分必要,树立健康的金钱观,不论多困难,务必通过自己的劳动去获取报酬,人间终究是正义的,有了邪恶的念头,暴风骤雨迟早会到来。

市场经济时代,办理银行卡或信用卡都变得容易,不论是被偶遇的“朋友”诱惑,还是真正的朋友借用银行卡用于转账,都要保持警惕和吝啬。不是因为这些行为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洗钱罪等等罪名兜底入罪。总之,一旦被罪恶盯上而出借、出售银行卡,可能,代价是沉重的。

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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