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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证明标准问题

来源:黄维宝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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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证明标准问题


摘要:在证据法研究领域中,人们对证明标准的认识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即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它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心证”程度,当“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排除任何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尽管各国学者对证明标准的论述各不相同,但实质却是一样的,都承认证明标准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从不同主体的角度观察或者描述。

正文: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西方国家诉讼中的术语,而我国习惯于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目的、证明结果等词。同时,证明标准又与证明责任、证明对象等相关概念密不可分。因此,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具体到证明责任的语境下主要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实际上,证明标准是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含义的,既指法官认定事实的心证程度,也指事实认定的必要的心证最低限度。简言之,证明标准主要是由法官加以把握的,即何时完成证明,何时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最低程度需要法官心证决断。

证明标准在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关乎客观事实向法律真实的转换时的衡量界限,是诉讼活动的方向和准绳。证明标准与诉讼活动紧密相连,也主要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功能。证明标准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指引裁判者认定事实。证明标准的首要功能体现在其对法院证明活动的指引,以使法院正确履行职责,完成诉讼任务。“不管最终的裁判者是法官还是陪审团,裁决者在评价证据时都必须适用恰当的证明标准。”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员依职权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认定,都必须适用恰当的证明标准对证据证明力以及心证度进行衡量,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同样,具体到裁判者认定一项事实时,必须判别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有效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已经达到相应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要求。“尽管证明标准的弹性很大,但仍然是对法官形成心证不可或缺的指导性标准,是法官据以裁判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如果在证据规则中缺少证明标准,认定事实也就丧失了依托。”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当裁判者认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方能认定该方完成了举证责任,进而会认定该方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是指引诉讼双方的诉讼活动。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因而,证明标准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而言意义重大。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只有达到这个要求,才能得到法院裁判确认,从而避免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而,证明标准能够指引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使其诉讼主张为法官所确认,从而实现其诉讼目的,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各自的证据制度,对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也分别设置了不同的制度与规则。而证明标准在诉讼双方举证、质证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在己方证据有限、证明能力约束、证明对象固定、证明目的确定的情况下,既要达到法院认定相应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又要确保整场诉讼获得实质性的胜利,需要其在举证中恰当选择于己有利的证明策略。首先,负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确保己方有效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法院认定相应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以上,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去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比如,民事诉讼中的一般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被告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等。其次,诉讼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对己方证据的防守与对方证据的进攻,需要抓住法院认定相应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参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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