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应该怎么确认具体付款人?
郑思琪律师解答:应该根据及交易事实,确定实际的买受方为付款人。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确认具体付款人是谁。尤其实践中,购销双方常常直接通过微信群下单,即使的买受人跟下单人不是同一人的,如果收不回货款应该起诉谁呢?
【案例】
比如以下这个案件中,谭某1、谭某2、黄某某共同在一个微信群中,谭某1通过微信群向黄某某订货下单,黄某某收到下单后,将货款发到买家指定地点。然后谭某1再定期向黄某某支付货款。后因谭某某长期拖欠货款,黄某某将谭某1和谭某2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偿还货款。谭某1辩称自己是受谭某2指示下单及付款的,实际买受方应该是谭某2.
经过法院审理发现,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一直都知道谭某2是实际买受人,且谭某2 事后还向黄某某出具了由谭某2一人签字的欠条,可见双方确认买受人是谭某2,故判决谭某2 一人承担付款责任,谭某1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书节选】
黄某某主张谭某某与姚某22共同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此并无提出其与谭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书面依据予以佐证。 黄某某认为谭某某与姚某22就案涉货物的买卖是共同合作经营关系,谭某某曾在微信群中有下单行为,但双方微信群中发出的“艾尔缘首饰进货单”载明“客户:云南雁姐”,并未明确谭某某为买受人,且姚某22表示谭某某、姚某22为共同买卖人,其提供的欠条亦仅有姚某22的签名,并无涉及谭某某共同经营、欠款的内容。 再者,黄某某与谭某某均在微信群中,黄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前曾向谭某某催告过货款。 结合姚某22为失信人员,以及姚某22与谭某某之间的关系等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述称其在微信群中下单以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黄某某支付货款均是根据姚某22的指示而为,该解释符合常理,据此,作出不支持黄某某主张其与谭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驳回黄某某主张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