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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司名誉权,能否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王仙仙发布时间:2022-03-11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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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某为顾客做美容,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兰世达公司及黄某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兰世达公司及黄某遂以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赵某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并向原告黄某、兰世达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兰世达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赵某将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4.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律师分析
1.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若公司遭遇他人在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微信群、朋友圈、微博、抖音等发表侵害自身名誉权的言论时,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2.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亦应注意不在公共空间发表不当言论,以防公司被认定构成侵权,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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