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潍坊律师 > 吴晓英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简析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领域的具体适用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22-01-17 浏览量:0

                                                                                     简析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领域的具体适用

 

      内容摘要:离婚案件的大量存在,使得离婚损害赔偿日趋增多,对于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适用问题,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困难。本文首先探讨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能够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理由,接着论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主体、请求时间以及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扩大适用,随后阐述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金   离婚   适用

      2019年3月民政部发布了2018年4季度各省社会服务统计数据,2018年全国结婚登记人数为1010.8万对,同比下降4.9%,离婚登记人数为380万对,2018年的结婚人数是自2013年以来连续下降的第五年,而离婚人数虽比2017年的437.4万对有所下降,但自2013年至2017年,离婚人数连年上升。两相对比,不难发现离婚率稳定攀升,个别发达地区,如北京市,离婚率高达48.3%。通过这些数字可以看出,近六年来离婚案件大量发生,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尤其是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研究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地区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存在很大差异。对离婚损害赔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与梳理,试着解决相关理论与法律适用问题,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在最大限度上对受害人进行损害填补及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特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1],系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2],其产生原因是侵害人损害了相对人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亲权、亲属权,损害了相对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肉体上、精神上痛苦、精神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抚慰费用的制度。该制度能够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重婚情形,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三是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在这四种情形中,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行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折磨,严重的还会引发相关的生理、心理疾病,对家庭、个人造成严重创伤,因此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起到了损害填补、抚慰满足的作用,对受害人是一种精神抚慰。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主体、请求时间。

      离婚案件中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存在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若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被告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3]即,请求主体需区分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并按不同情形可以进行同时起诉或者单独起诉,且无时间限制。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扩大适用于同居关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比例的同居关系,相关的案件即为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是否能够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同样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如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情形,实施家庭暴力情形,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完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要件。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其适用范围不应刻板僵化,而应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情形、精神价值、公序良俗等多种因素。因此,在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能够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致使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遭受损害,导致精神痛苦、折磨或者精神损害,不能因未取得到法律上的有效要件而被忽视,而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总结归纳其不同之处,有利于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更好的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不同之处包括以下四点:

    (一)权利主体不同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夫妻,夫妻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而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一般没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侵权行为人侵权之前并没有被特指。

    (二)侵权对象不同

      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三)违反义务不同

      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有关人身权中的义务。

    (四)损害后果不同

      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伤害。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因此,抚慰金的确定具有浓厚的主观性、抚慰金金额的不确定性、抚慰金计算方法的多样性等特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各国有不同的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酌定赔偿标准、固定赔偿标准、最高限额赔偿标准、医药费比例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具体数额,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酌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如下四种:

     (一)精神损害程度

      受害人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

     (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

      过错方实施过错行为的种类、动机、情节等。

     (三)具体的侵权情节

      根据过错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手段、侵权行为后果等综合考虑其情节轻重。

    (四)其他情节

      如双方结婚年限,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六、结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的损害填补、制裁不法行为及抚慰满足的功能[4],使其能够更全面的救济受害人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安抚受害人的心理,抚平创伤。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对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一定的金额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心理的抚慰,填补所受到的伤害,虽不能使受害人完全恢复,但对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都有一定的助益,对家庭也起到一种示警作用,对社会则起到维护稳定的作用。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司法实务中碰到此类问题时能够起到借鉴作用,则此文就有意义。

注  释:[1]参见沈志先:《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规定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参见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页。



吴晓英律师

吴晓英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

150-9498-419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