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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周某、韩某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吴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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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5月9日,庞某为了投资理财的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周某并借用周某女儿韩某的名义进行投资,赚取收益。期间庞某向信阳某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6万元,以及向被借用名义人韩某账户转款4万元,韩某收到该款项后,将该款转入信阳某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且投资所得的收益已由韩某转入庞某妹妹的账户。后因信阳XX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涉嫌犯罪,庞某无法收回自己的投资,于是分别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周某、韩某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吴超律师(原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周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周某、韩某对于庞某诉称的40万元未进行占有和使用。

本案涉案标的庞某是知道去向的。即庞某对于自己的40万元是明知投资到了胡某公司的,特别是其中的36万元是由庞某直接转账给胡某的账户而不是支付到周某、韩某的账户。而另外的4万元虽然经过了周某、韩某韩某的账户,但是很快也通过韩某的账户转到了胡某的账户。可以说从始至终,周某、韩某对于涉案标的根本就没有进行过占有,更不存在使用的情形。

二、庞某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周某、韩某并未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庞某利益受损是由于投资公司的原因造成,与周某、韩某无关);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如上所述,周某、韩某不存在取得该40万元的财产利益。同时庞某的财产损失与周某、韩某之间不存在果关系。庞某的利益受损是因其投资风险所致,即其将自己贷资金投入到了投资公司,而投资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庞某的资款暂时无法获得,而并不是周某、韩某的行为导致。从以上分析可出,庞某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根本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庞某主张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形式要件来看,普通民间借贷,特别是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大额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然会形成相关的债权凭证,但从本案来看,庞某与周某、韩某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有效的债权凭证,周某、韩某也未向庞某出具任何的收款凭证、借条、欠条等。从事实要件来看,除周某、韩某韩某的银行卡接收过庞某的四万元转账外,再无其他款项进入过周某、韩某的账户。而周某、韩某韩某账户进入的四万元也很快的波转到信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账户中,并未由周某、韩某掌控。因此、庞某主张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行为系投资行为。

周某、韩某与庞某原本并不认识,后因周某、韩某在投资公司进行了投资,在周某、韩某投资期间获得了高额的利息回报。周某、韩某周某的姐姐知道后,又将该信息告知了庞某的妹妹,通过庞某妹妹介绍,周某、韩某周某与庞某才得以相识。在认识周某、韩某周某以后,庞某多次请求周某、韩某周某将自己的36万元也投入到投资公司。由于周某、韩某与庞某并不是太熟悉,考虑到投资的风险,便多次拒绝,并告知庞某其中的风险。但庞某还是通过其妹妹请求周某、韩某周某将资金投入到投资公司,在庞某的多次请求下,周某、韩某周某才答应将其介绍到投资公司。由于庞某系洛阳人,距离信阳比较远,而投资合同大多为短期合同,合同到期后需要重新签订。因此为了方便,庞某便要求周某、韩某以周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又因周某系工行员工,不能参与到民间投资,因此周某、韩某便以其女儿韩某的名义与投资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庞某将36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后,周某、韩某就立即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的几个月内,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庞某获得了高额回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庞某获得了几万元的收益。于是庞某又委托周某、韩某追加了四万元的投资。对于庞某的四十万元,周某、韩某从未私自使用过,而是庞某通过周某、韩某将款项投资到了投资公司,属投资行为。

审判结果:

庞某在洛阳两级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在信阳两级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的案件也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洛阳法院与信阳法院均认定庞某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虽然庞某的投资经过了周某等人,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庞某投资行为的认定。

律师说法:

尽管目前很多的投资担保公司已经因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追回了一部分受害人的财产。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绝大部分投资人的财产是没有收回的。因此有些投资人便把目光转向当初的投资介绍人或者是当初的“客户经理”,以民间借贷或者是不当得利的形式主张权利。有的投资介绍人或“客户经理”在投资者的压力下向投资者出具了借条或其他的债权凭证。有些法院便以借条或者是债权凭证认定了了投资介绍人或者“客户经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当中,周某作为投资介绍人,从始至终都能够顶住压力没有向投资者出具任何的债权凭证,并且没有占用过投资者的资金,这是本案胜诉的一个关键点。所以,吴律师在此提醒广大的投资介绍人:形形色色的投资均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向他人介绍时应充分说明风险性并留存好相关证据。同时在发现自己介绍的产品出现风险时应及时告知投资者。但切记的是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不建议向投资者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否则将面临诉讼败诉风险。同时也提醒广大的投资者,高息回报有风险,捂紧钱袋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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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超
  • 执业律所: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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