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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亮点实务解析(二)

作者:王章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06 浏览量:0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亮点实务解析(二)

接此前讲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亮点实务解析(一),本文将继续讲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其他新增亮点,供作参考。

一、增设“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再诉时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律师评析:①虽然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作为再次判决离婚的事由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就有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审判及代理实务中也早已出现,但这并非绝对条件,此前只是规定“可以”准予离婚,并非“应当”。而《民法典》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其列为“应当准予离婚”情形,扩宽了判决准予离婚的范围。②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条?出现的意义在哪里?《民法典》充分考虑了社会中出现的问题,防止久诉不判的情况,比如说一方以自杀、跳楼、闹事等威胁干涉司法,从而导致二次、三次、甚至四次离婚仍然不被判离的情形,而该条规定后,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要求判离,对于法官而言,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诉讼后果,从而更有效地解决久判不离的社会问题。③该条规定是否将原先的6个月期限延长到了1年?本人认为,并非如此。一次判决不离后6个月再次起诉属于程序法的规定,也是审判实务做法,而判决不离后分居1年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并不冲突。1年的规定实际更多地意义在于防止久判不离,对于久判不离的案件应当属于接下来实践操作中的福音。④既然是分居1年,对于律师而言,仍应当指导当事人固定分居证据,否则仍然会形同虚设。

二、赋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律师评析:原婚姻法只规定四种情形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民法典》增设“其他重大过错”,不单包含出轨、赌博、吸毒、酗酒等,还包含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可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因此,在以后的诉讼中,损害赔偿制度将闪亮登场,广泛用于相关案件中。

三、明确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同时将此前满十周岁的子女尊重其本人意愿调整为八周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律师评析:原婚姻立法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现《民法典》明确规定为两周岁,此外,尊重子女本人意愿的风水岭也由此前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虽看上去只提前两岁,但是该规定将年龄的放低,对于很多个案中子女抚养权的争取实则会有较大影响。同时,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如果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与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1年对实务会有影响的话,那么从时间角度而言,应当关注在诉讼中对尚在2周岁以下的子女今后的抚养权是否会产生影响而早做安排的问题。

四、认可家庭分工,增设离婚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原婚姻法对于离婚补偿限定了条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民法典》删除“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条件,明确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离婚补偿可直接作为诉请提出。

五、家事代理权明确入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律师评析:原司法解释中只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而家事代理制度虽来源已久但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将其作为明确立法进行规定,是一种司法趋势,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一个福音,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可以家事代理权的角度要求夫妻双方为此共同承担。

上述部分新增亮点对于在将来整个婚姻家事案件中代理思路和审判趋势的考量方面存在一定的影响,本文仅就重点条款作简要探讨,实际上变动之处并不止如此,还需将来不断深入研究。


                                             作者:王章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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