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2868号

原告xxx,女。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区。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20年9月6日,被告xxx驾驶沪C3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北门大街进西门大街北约50米处停车后,因车上乘客被告xxx欲开车门下车,致使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x撞上沪C3XXXX汽车,造成原告x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469.9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用品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90元、误工费52,6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手机损失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x、xxx承担,被告x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其当时使用“xxx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被告xxx从xxx镇华钜御庭3期打车至北门大街肯德基餐厅,到达终点后其提醒过被告xxx开车门时注意安全,故他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xxx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没有异议。事发后,其给付原告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x未具答辩。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改变用途,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已赔偿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被告xxx使用“xxx网约车”平台呼叫网约车服务,被告xxx接单后驾驶沪C3XXXX汽车将被告xxx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北门大街进西门大街北约50米处停车后,因被告xxx欲开车门下车,致使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x撞上沪C3XXXX汽车,造成原告x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次要责任。2021年1月19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沪C3XXXX汽车在被告x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3XXXX汽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根据被告xxx保险公司制定的商业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拒赔事项。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xxx以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由给付原告100元。被告xxx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病史、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手机截屏、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的证据,必须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现被告xxx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案的事故责任理应按照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x、xxx分别承担70%、30%。被告xxx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病史和医疗费收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6,469.94元,其中101元是治疗湿疹、足癣,本院难以得出此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结论,故应予扣除,确认合理费用为56,368.94元。2、住院用品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9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手机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在上海美丰商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300元,同时在上海林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兼职,每月工资3,8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本次事故休息6.5个月,两家单位扣发全部工资,故主张赔偿52,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前一份工作由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个税信息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误工损失为27,950元,后一份工作仅有一份不是很规范的误工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兼职情况。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确认为1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7,202.94元,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400元(已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110,400元),其余136,802.94元由被告xxx赔偿70%计95,762元(已赔偿100元,尚需赔偿95,662元),由被告xxx赔偿30%计41,0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10,4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95,662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41,041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7元(原告xxx已预交2,857元),由原告xxx负担1,034元,被告xxx负担1,752元,被告xxx负担751元,两被告负担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书记员  施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