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护理费7,165元(525元+80元/天×8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72,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xxx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xxx驾驶沪C7XXXX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xxx转弯未让直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C7XXXX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被告的车。原告的伤情应未达XXX伤残的程度,且被告经济拮据,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过高;其余经济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护理费,其中有护理费发票的护理费525元应计算8.5天,剩余护理天数认可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因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xxx驾驶沪C7XXXX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约3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xxx转弯未让直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131.78元。原告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护理7天,支出护理费525元。2020年9月,原告委托上海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上海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xxx因外伤致左膝部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III度、外侧副韧带股骨附着处损伤、前交叉韧带胫骨平台附着处损伤,髌韧带前下方内侧积血,内外侧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xxx的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拟为完全作用。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95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C7XXXX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C7XXXX小汽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xxx虽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上海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xxx也未明确说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事由,故本院对上海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按其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7,131.78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赔,数额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的护理费525元;另一部分,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司法鉴定的剩余护理期限83天计赔,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两项合计,护理费总额为7,165元。关于误工费14,8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鉴定费3,950元,系原告为确定相关赔偿项目而进行鉴定所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202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2,232元并按XXX伤残的赔偿系数0.10及赔偿年限20年计算,数额为144,464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合法合理,可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视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合计91,960.78元,应由被告x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x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共计91,960.7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计2,439元,由原告xxx负担184.50元,被告xxx负担2,2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