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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影响劳动用工的十大问题(下)

来源:房娇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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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六:法人变更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

    《民法典》第66、67、532条规定了法人的合并、分立或名称变更均不影响其继续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3、34条也规定了上述情形均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实践中发生的情况会稍显复杂,如果一个集团公司下面有A、B等数家子公司,劳动者与A公司签劳动合同,过两年又被调到B公司,虽是在同一集团内流转,但都是独立的法人,那么该劳动者工龄是否需要连续计算?我国劳动法相关解释是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发生变动的,若在A公司没结算经济补偿,则在B公司结算时是要按工龄连续计算经济补偿的,此时虽不是A、B两公司的连带责任,但从法理上讲是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来侵害劳动者权益。

    问题七:法人终止解散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

    《民法典》第68、69条规定了法人终止和解散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里提示注意一点:实践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结点并不是必须等到该法人完全注销完毕,而是可以提前至解散决定和法院做出破产裁定以后就通知劳动者,因为破产是有一定时间过程的,在清算的阶段是不能做除清算以外其他经营的,这时就可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且破产情形不是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劳动者也无过错,所以此时还是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问题八: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74条规定了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结合以上法律条文,律师在此分析:法人分支机构也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即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行、支行,保险公司等)都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都属于民法典中的分支机构。但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是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是不能将该分支机构列为用人单位的,还是需要将委托的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即此时委托的单位才有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主体资格。

    问题九:法人筹建期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75条规定了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律师分析,实践中如果是设立期的公司,有可能是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或者法人是发起人,来召集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的活动,如果筹建成功,在筹备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如果被追认的话,那么就视为公司的行为,应由筹建公司来承担责任,如果筹建失败,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来承担,此时的自然人股东作为设立人与劳动者就是劳务关系;如果是法人股东,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那么实践中就要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设立人是多个人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十: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过失性辞退中也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再结合《公司法》第148条关于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和第149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共同构成了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

这里律师提示: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有关“扣除工资每月不超过20%”的比例限制,而且其性质为纯粹的民事赔偿责任。当公司控股的股东、出资人、直接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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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房娇娇
  • 执业律所: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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