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嘉泽律师

秦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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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有证房产继承分割,加盖房屋归加盖人使用

来源:秦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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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蔡某1与毛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二子,分别为蔡某2及蔡勇。赵某系蔡勇之妻,蔡某3系蔡勇之子。1974年3月,经丰台区岳各庄大队审批同意后,原告在丰台区岳各庄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内自建房屋三间,后又加盖四间,目前共有七间平房。原告之子蔡勇婚后因拆迁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阅园小区3-1号楼某单元某号楼房一套。毛某于2017年10月5日因病去世。蔡勇于2017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二人去世后,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赵某、蔡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收案后。蔡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某号院的北房三间;2.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某号院内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由蔡某1居住使用;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蔡某2辩称,我对原告蔡某1陈述的家庭关系情况无异议,我要求依法继承自己的份额。

赵某、蔡某3辩称,我们对原告蔡某1陈述的家庭关系情况无异议。院内七间房屋中的西房二间是赵某和蔡勇于2002年出资建造,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继承全部七间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蔡某1提交了《岳各庄大队社员申请盖房报表》、证人证言、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蔡某4、蔡某5出庭作证。蔡某4到庭陈述其与蔡某1系堂叔侄关系,其居住在442号,443号是蔡某1夫妇所盖,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二间,建成时间不清楚。蔡某5到庭陈述其与蔡某1系亲兄弟,其居住在443号前的院落,443号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二间,不知道是哪年修建的。《证明》载明:“丰台区岳各庄443号,宅基地于1974年经批准建设。现院内东、西房屋在本宅基地范围内”。2、家庭成员曾达成一致意见,岳各庄304号院内房屋归赵某、蔡某3、蔡某2等6人,对应的拆迁利益由该6人享有,443号院内房屋及拆迁利益归蔡某1与毛某所有,提交了《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岳各庄回迁安置合同书》。《说明》载明:“岳各庄304号和443号产权人是毛洪臣,现居住8人。我们全家协商后决定,岳各庄304号6人,分别是蔡某2、蔡勇、赵霞、蔡盈倩、赵某、蔡某3,按新办法参加回迁安置。此次毛某、蔡某1不参加304号回迁,将来443号拆迁时,毛某、蔡某1按政策选择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该《说明》产权人处由毛某签字确认,北京建业有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赵某、蔡某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某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系蔡某1与毛某所建,但主张西房系赵某与蔡勇于2002年出资建造,《说明》侵犯了赵某和蔡勇的财产权。

经询问,蔡某1表示其与毛某于赵某与蔡勇结婚前从443号院搬走,加盖房屋后偶尔到某号院居住;2009年304号院拆迁后,蔡某1与毛洪臣在门头沟和某号院内轮流住;双方均认可毛某一直与蔡某1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蔡某1主张家庭成员已就某号院内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赵某、蔡某3对此不予认可,蔡某1应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蔡某1提交的《说明》系毛某一人出具,且从内容中无法看出家庭内部就房屋所有权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某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系蔡某1与毛某共同建造,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毛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毛某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夫蔡某1、其子蔡某2和蔡勇继承。蔡某1与毛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蔡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及蔡某1、赵某和蔡某3。蔡某1与赵某、蔡某3就西房二间由谁建造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蔡某1、毛某在蔡勇、赵某结婚前搬出某号院,在蔡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出资建造西房二间的主张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某号院内北房三间由蔡某1、蔡某2、赵某、蔡某3按份共有,蔡某1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蔡某2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赵某、蔡某3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某号院内东房二间由蔡某1居住使用;

三、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某号院内西房二间由赵某、蔡某3居住使用;

四、驳回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1上诉至中院称:

 

诉争二间西房在某号院内是属于我的宅基地,赵某和蔡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由其建造,应认定该房屋是由我建造的。且按照传统观念,在未分家前都是由父母承担家庭支出,不是赵某、蔡某2出资建房。2.蔡某2曾对我进行殴打,且在我租住的小区内张贴告示,对我进行恐吓,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一审判决判令对三间北房按份共有,未明确哪间房屋归我所有,将导致判决无法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号院内房屋的处理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蔡某1在一审中的主张是分割并继承某号北房三间的份额,其在上诉要求明确东房及中间一间归其所有,鉴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主张,赵某表示不同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本院对于蔡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号北房三间系蔡某1与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对该三间房屋的份额予以继承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至于某号院东房二间、西房二间的居住使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房二间、西房二间无建房手续,故法院仅就居住问题予以判决。根据各方认可的事实,赵某、蔡某4自结婚起即在此居住,蔡某2自幼居住至今,蔡某2结婚后,其一家三口亦在此居住,均对于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居住使用的情况,判决西房两间由赵某、蔡某2居住,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至于蔡某1主张全体家庭成员之间就443号院落房屋归属蔡某1、毛某所有,曾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蔡某1提交毛某单方所书写的《说明》,无法体现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关于443号院落的表述为“将来443号拆迁时,毛某、蔡某1按政策选择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该《说明》即使是家庭成员共同达成,亦系家庭成员就拆迁安置问题表达的意见。本案系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不涉及拆迁问题,故该《说明》不能证明赵某、蔡某2对某号院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至于双方对西房二间的建房出资问题,因该房屋没有建房手续,法院无法对所有权进行确权,本案中对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不作为房屋所有权确认及拆迁分配的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嘉泽律师认为:

 

宅基地上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产,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一审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如果二审时再提出,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而没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产,则可以判决相应的使用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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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嘉泽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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