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嘉泽律师

秦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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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公婆的房子拆迁分了三套房,离异儿媳通过诉讼最终分得两百多万元

来源:秦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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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吉某与郝某1原系夫妻关系,赵某、郝某2系郝某1的父母。原告吉某与郝某1于2005年l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吉某将户口迁移到三被告居住的某某梓庄某某户并共同生活。


原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南楼梓庄x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赵某。2005年,为进行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旧村改造建设,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对该238号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12月8日,腾退人某开发公司与被腾退人赵某签订《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写明:某开发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南楼梓庄238号房屋进行腾退补偿,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3间,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加1人,分别是产权人赵某、之夫郝某2、之子郝某1、之儿媳吉某、案外人郝某,某开发公司应支付赵某补偿款635770.85元,其中原房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20970.85元,原房区位价补偿514800元;世某开发公司应支付赵某补助费13475元;某开发公司应将腾退房屋原房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原房区位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共计639245.85元一次性支付赵某;赵某在规定期限完成搬家腾房,世纪城公司一次性给付赵某1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履行了合同,后某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2006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与郝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郝某2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7楼6层2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按销售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2507.50元,超出规定优惠价部分面积为14.29平方米,按照单价3750元计算,房屋总价155436元。2010年3月24日,郝某2取得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7年1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华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5楼1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2.6平方米,房屋总价393357元。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2007年1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华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105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房屋总价250287元。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均从涉案拆迁补偿款中支出,不足部分由赵某、郝某2另行支付。上述房屋取得后,三被告在x号房屋居住,吉某离婚前亦曾在x号房屋居住。审理中,赵某、郝某2称其将XXX号房屋、x号房屋出租他人。

 

2017年11月9日,原告吉某与郝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安置房屋以及补偿部分涉及第三人利益,离婚调解书中未作处理。现原告吉某与三被告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终止,原告吉某有权分割共有财产,故原告吉某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吉某和郝某1对朝阳区南磨房乡南楼梓庄X号农村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属于赵某申请的宅基地并建造的房屋,属于赵某、郝某2共同财产。吉某从未在该238号房屋居住,吉某无权分割赵某名下的腾退补偿款。因此上述房屋归赵某所有,吉某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分割房屋。

审理中,经吉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XX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讲行评估。2020年9月18日,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该房屋单价为54918元/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0.18万元。吉某为此交纳鉴定费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赵某与腾退人签订了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吉某已经被明确列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故吉某对拆迁安置房屋应享有拆迁利益。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郝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某补偿款二百六十万元。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

 

被告认为:所涉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和郝某2夫妻二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是赵某和郝某2夫妻二人建造的,郝某1没有出资出力,吉某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也从未出资出力,郝某1和吉某都不是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吉某无权购买被安置房屋,不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只有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腾退人有权购买安置的房屋。赵某、郝某2、郝某1提交的拆迁政策《南磨房乡房屋腾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郝某2是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赵某、郝某2是拆迁政策规定的被腾退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赵某系被腾退人,亦系《南磨房乡房屋腾退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被腾退人。同时,吉某作为《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安置人口,享有拆迁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其有权依据拆迁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购买涉案安置房屋。对于房屋的折价款数额问题,赵某、郝某2、郝某1虽上诉主张吉某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为90945元,但并无明确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对605号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并结合605号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来源等因素酌定赵某、郝某2、郝某1应给付吉某拆迁款260万元,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郝某1、赵某、郝某2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1980年南磨房批地盖房吉某你在哪里?你还没有出生!你是1984年出生的,难到你还没有出生就嫁到我们家来了,一、二审法院好像也是觉得写给你吉某是正确的?他们也不管这房子是怎么来的,好像这个房子来的很容易,好像天上掉下来的,他们认为反正也不是我们家的事废那心干什么呀?二审认为赵某房屋太多,还认为吉某带个孩子,你们多给点算什么?260万算什么,所以赵某和郝某2盖房受累省吃俭用就活该了。在我们那个年代盖房是多么不容易的一件事情,我们到青年路拉木料到十八里庙、到旧宫、到卢沟桥拉沙子等等,吃苦、受累,到头来我就剩下这么点家业,被申请人还拿走一部分,说什么被申请人有50平方米,不错赵某是用了被申请人50平方米,没有赵某产权人被申请人哪里来的50平方米?盐打哪边咸,醋打哪边酸,这句话是有他的道理的,没有过去,哪来的现在?可是就有一些说什么跟今日比,审理的观点不一样,人变年轻化了,审理也就年轻化了,是对我们老百姓的事情根本不负责任,还是怕得罪地方法院?真要是260万,那我们家就得倾家荡产,上哪里给他找着260万。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南磨房乡房屋腾退管理办法》,赵某系涉案房屋的被腾退人。吉某作为《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安置人口,享有拆迁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其有权依据拆迁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购买涉案安置房屋。郝某1、赵某、郝某2申请再审称,没有产权人赵某,就没有吉某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当指出,从法理上看,吉某获得的50平米安置面积系来自其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安置补偿利益;相反,申请人一方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中,包含、占用了吉某相关安置利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具备合理性,难以成立。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明显不当,郝某1、赵某、郝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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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嘉泽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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