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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张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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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0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组

 

 负责人:朱某某,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信阳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养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信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养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维持了河南省信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确认合同成立的判项,但撤销了第二项关于1000亩勾图中涉及王某某所在户板栗山部分的判项,造成某某养殖公司无法整体使用流转林地。某某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去世后,其亲属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了王某某叔叔陈某所写《立据》原件。《立据》内容显示,2014526日,陈某王某某收取了邵某某支付的10000元,并立下字据,将王某某所在户板栗山交由某某养殖公司管理使用至2083年,且地域描述十分清晰。邵某某在二审期间病情已经恶化,记忆力严重衰退,未找到陈某所写《立据》原件,未能向法庭出示。现提交陈某所写《立据》、邵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该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某某提交意见称,1某某养殖公司提交的《立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产生于二审诉讼活动终结之前,长期由某某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持有,邵某某参与了所有的诉讼活动。某某养殖公司对该证据的存在应当知情,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不应再作为新证据。2.《立据》没有王某某所在户任一成员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王某某也未收到《立据》中的10000元。王某某提交了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出具的《立据》没有和王某某及其家人沟通,也没有把10000元交给王某某及其家人,王某某及其家人事后并不认可陈某签字的行为。3.《立据》内容与2014530某某某某组26户村民代表签字的内容实质相同,应当认定陈某的意思表示是代王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事务参与表决,不能视为对王某某个人承包经营权的处分。4.本案诉讼当事人为某某养殖公司,并非邵某某邵某某的死亡与某某养殖公司诉讼行为之间无直接关联关系。某某养殖公司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养殖公司提交的《立据》、邵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某某养殖公司提供的《立据》落款日期为2014526日,该《立据》未经王某某授权或追认。无论《立据》是否真实,从《立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认定王某某同意将其所在户的板栗山流转出去。邵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某某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某某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某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素芬

 

 审判员  张阳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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