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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张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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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某某某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华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安阳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一)2017315中燃公司通知孙某某到市民之家正式商谈气站转让事宜,到2017610,中燃公司经多方了解和几次交换意见,于2017610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从2017610双方交接,中燃公司进入正常运营,至2018331日政府拆除,中燃公司接管营运近10个月时间。期间2018226日,安阳市新东某某集聚区管委会,通知中燃公司商洽拆迁事宜,距拆迁之日一个月多时间,中燃公司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发生,而中燃公司丝毫没有行动,静候拆迁,借此为由向孙某某主张3206万元损失,若不借此理由,孙某某在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上,没有任何违约《详见资产转让合同》:第2.1条约定了如何交割及时间:2.2条、5.3条约定了注销神泉液化气公司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变更为中燃公司的全部证件;5.4条约定孙某某将原有的市场、客户包括工业用气全部转让与中燃公司。第2.3条约定,专门注明孙某、孙某、孙某三户农用地的租赁合同,由孙某某负责完成中燃公司与上述三户,签订租赁期限不少于20年,年租金不高于(2500)元/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且须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202242日前的租金已支付)。从此充分说明,中燃公司在事前已经了解该气站的用地情况,有三户农用耕地。但是情愿冒风险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自愿承担由此风险造成损失的责任。第8.18.28.38.4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必备条件。双方在合同约定下,均已履行完毕,只等待到期后中燃公司再付10%尾款,本合同结束。中燃公司主张解除资产转让合同,违背双方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二)二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认为:1.因瓦店气站被拆除,中燃公司对安阳市新东某某集聚区管委会、某某乡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案件中的证据及本案的证据看,可以认定某某气站存在违法占用耕地的事实。再结合2018226日拆迁函、35日的回复函、925日中燃公司请求赔偿事宜的函,及拆迁主体某某乡政府在行政诉讼中对拆迁原因的陈述,可以认定气站被拆除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政府工业园区规划,二是气站存在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工业园区规划属政府行为,非孙某某所能控制,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20176月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知工业园区规划气站将被拆除的事宜,中燃公司主张孙某某明知工业园区规划,故意转让气站存在隐瞒欺骗行为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因政府工业园区规划,导致气站部分设施被拆除,孙某某没有过错”。2.中燃公司作为资产受让方,在购买某某气站时,理应且能够对气站占用土地的性质和现状进行了解,亦有责任有义务去了解,从《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及履行看,孙某某负责中燃公司与土地出租方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可见,中燃公司对气站占用耕地的现状应是明知的,因此,中燃公司在明知有违法占用耕地的情况下,仍与孙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并经营,应当承担气站违法占地带来的风险,这两段认定、明确了拆除原因和理应由谁承担损失责任。(三)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自愿诚实的原则上,依法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第八条15项约定了解除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而现在合同相对双方均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合同条件,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条件。如前所述: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拆除气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政府工业园区规划,二是气站存在占用耕地违法行为。占用耕地,第二段认定中已经查明,中燃公司在明知该气站有违法占用耕地的情况下,而对将来的风险隐患,自愿签订转让合同并经营,承担风险责任。那么,既然审查的事实清清楚楚,为何最后又称孙某某对所转让的气站存在违法占地,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中燃公司对下余未支付的转让款(85万元)不再支付,对中燃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765万元,由孙某某退还30%229.5万元。自相矛盾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依法无据错误判决。孙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系因瓦店气站部分设施被拆除导致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而引起的纠纷。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导致瓦店气站被拆除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政府工业园区规划;二是瓦店气站存在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工业园区规划属政府行政行为,非再审申请人孙某某所能控制,原审认定对于因政府工业园规划导致气站部分设施被拆除孙某某没有过错并无不当。气站存在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孙某某某某公司明知气站存在非法占地情形,仍签订包括非法占地在内的《资产转让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此外,《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受让方占有使用期间,不会有任何第三方向受让方主张权利,亦不会有任何第三方向受让方主张任何费用,不会因该土地权利瑕疵影响到受让方对该土地的使用”,但客观上已经因为土地问题影响了某某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因此,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在履行《资产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也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情况、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气站被拆除有政府规划原因等,酌定某某公司对下余未支付的转让款不再支付,对某某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765万元由孙某某退还30%229.5万元,亦无不妥。同时,参考同德评报字【2018】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情况,二审法院酌定处理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沈 

 

 二〇二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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