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吗?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
从《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均提出了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一方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要求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且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同时,在举证方面,通过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股东自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方,其股东大概率都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的正反案例
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等内容。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合规编制、是否公允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司法实践中通常用审计报告来证明股东和公司财产独立,没有审计报告,股东一般被认定与公司财产混同,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否仅仅审计报告便可以免除股东的连带责任仍需个案分析。
(一)正面案例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5民终11747号案中认为,一人公司与其唯一法人股东提交了2018年与2019年经过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论意见也反映出两个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并未财产混同。因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2民初35969号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人公司的2017年度及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两份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公司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因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故可以证明公司和股东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因此对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
(二)反面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中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已证明财产独立,但该审计报告中未将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纳入资产负债表中,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予以采信。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均足以证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因此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3730号案件中认为,法人股东和一人公司虽提供了各自公司的审计报告,但仅凭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在本院释明下,亦未能提供专门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故股东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三、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提供审计报告并非必然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特别是审计报告存在明显漏洞被认定审计失败,法院仍然判决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9079号案件中,股东与一人公司提供了一人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前者用于证明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后者用于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最终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
因此,在实务中,并不是只要有审计报告就绝对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需要全面分析。不仅需排除人格混同因素,比如业务混同、员工混同、财务人员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分等,而且财务报表应按会计准则进行编制,审计报告应体现各种重大开支及现金流情况,务求准确。另外,特别建议就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表述股东和公司是否独立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