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为什么持票人获得付款后要将票据交还付款人?
1、消灭持票人和付款人在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2、方便给付票据金额的债务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给付票据金额的债务人,不是出票人,他已经支付持票人票据金额,他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因此,票据是一种交回证券,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案例:A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介绍:
原告A公司(发包方)与被告B公司(承包方)签订加热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加热炉项目的制造和施工工程。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BT公司,收款人:BG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票据可以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经多手背书转让,原告背书受让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连续。被告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付款人逾期未付。后被告因《采购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作出裁决书,为履行上述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收到100万元合同预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果,于2021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系原告A公司合法取得且背书连续,原告A公司将汇票转让给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原告A公司作为直接前手支付了相应的票据金额。被告受领票据金额后应交付票据,以便于原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理应取得票据权利,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