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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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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如何执行公司股东的财产?

来源:王蒙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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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如何执行公司股东的财产?

一、问题

1、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能否执行公司股东财产?

2、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能否以出资期限未到不承担责任,进行抗辩?

3、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加速到期”?

4、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安理公司与立浦公司签订《顾问合同》,安理公司作为财务顾问为德奥公司(系债务人立浦公司的唯一股东)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财务服务,服务费110,安理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立浦公司未支付服务费110万元。安理公司向北京市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裁决立浦公司向安理公司支付的110元服务费。

立浦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安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浦公司的财产立浦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安理公司。

安理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立浦公司的股东德奥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为被执行人,立浦公司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由德奥公司予以执行。

二、安理公司是否有权追加立浦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立浦公司系德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立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而仅实缴出资1千万元,尚有9千万元出资未实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被申请人德奥公司为A股上市公司,根据安理公司与立浦公司订立的《财务顾问合同》,申请人安理公司作为法律顾问系为被申请人德奥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财务服务,但应被申请人要求与其全资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本案中,立浦公司为财务服务的费用支付方,被申请人德奥公司为法律服务的实际被提供方,被申请人德奥公司正是利用子公司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转嫁其本应承担的财务成本和对外债务,系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的体现,说明两者存在明显的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此外,立浦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A201室,实际办公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西(德奥公司院内),办公机构与办公人员(尤其是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体,立浦公司完全由被申请人德奥公司支配与控制,不存在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德奥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对立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根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立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而被申请人仅实缴出资1千万元,尚有9千万元出资未实缴。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立浦公司公司章程》显示:立浦公司20141031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19614日,注册资本1亿元,为法人独资。被申请人德奥公司为被执行人立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1亿元,承诺于核准登记后30年内实际缴付到位,已实缴出资额1千万元,其余尚未实际出资。

三、股东能否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本案中,被执行人立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情形,而其未申请破产,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德奥公司就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9千万元认缴出资此种情形下应为已加速到期,即德奥公司应对该9千万元认缴资本予以实际缴付。对立浦公司全部注册资本而言,股东出资已全部加速到期,被申请人德奥公司在仅出资1千万元现实情况下,已构成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9千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安理律所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德奥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德奥公司在未缴纳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立浦公司所负债务向申请人安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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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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