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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大连宝马车撞人案是否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高楠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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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5月22日,大连市中山区五惠路与友好街路口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人在等候红绿灯后突然启动车辆在短时间内从0加速到108公里时速冲撞人行横道行人,当时人行横道通行人群非常密集,当场造成5死5伤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刘某于5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拘留,5月26日,大连市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对嫌疑人刘某批捕,根据警方通报的消息:排除酒驾、毒驾、服用精神类药物和精神病史嫌疑,刘某系投资失败产生报复社会心理。

    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嫌罪名究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认定?首先我们来对比一下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又根据《刑法》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条文表述是从轻罪到重罪的递进关系,而故意杀人罪则是从重罪到轻罪的递进关系,在同一犯罪行为想像竞合的情况下,显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作为重罪认定。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借鉴其他几种情况进行说明:

    首先,犯罪嫌疑人之前并没有连续性飙车的危险驾驶驾驶行为,其能够等待红灯说明当时的心理状态是非常冷静的,而短距离从0加速到108公里时速撞向人行横道中人群,且没有踩刹车,应当认定其意图侵害的人已经特定化为人行横道中行走的人,虽然其并不知道被侵害的人是谁,叫什么名字,譬如曾报道过的案例中,嫌疑人为了报复社会持刀在街头向不特定的人进行伤害,当其选定目标之时即应认定为被害人已经特定化,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而无争议而无论是开车撞击的方法还是以持刀的方法均是犯罪手段,其最终目的均是追求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以108公里时速撞击人群必然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嫌疑人应是明知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给公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威胁为外在表现形式,造成威胁必然要有一个客观认识的过程,纵观我国其他判例,以该罪认定的都具有连续性、持续性危险驾驶行为,而本次案件中嫌疑人之前无危险驾驶行为,导致被害人群没有任何一个人可以认识到威胁而来得及躲避,嫌疑人之后也没有持续去撞击其他行人,而是作案后慌乱追尾一辆货车,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律条文入罪规定上对造成的结果有所表述,属于实害犯,即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一般后果即可构成该罪,而故意杀人罪在入罪规定上则以犯罪情节来认定,只要情节满足即可构罪。我们不妨来假设一个特殊情形,假如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是经过特殊训练的人或者是武林高手,可以用轻功等技能迅速逃生,没有造成任何的伤亡结果,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很可能导致罪刑不协调,而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则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

    当听闻这一令人发指震惊的案件时,不由得对犯罪嫌疑人的愤怒和对于逝者生命的惋惜,身边亦有朋友或同行律师质疑案件根据性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口袋罪来认定。虽然无论如何犯罪嫌疑人都难逃死刑的制裁以告慰死者亡灵,但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对于震慑犯罪具有社会效果和法律指引作用,故如鲠在喉,不吐不快,望能抛砖引玉,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加以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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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楠
  • 执业律所: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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