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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

来源:李兴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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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诉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于198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刘某、一子小刘、现均已成年。被告在1996年结识了名叫于某的女人,被告于1997年离家后,两人开始同居至今。于某的丈夫几次来原告家中吵闹无果,最终与于某离婚。被告离家至今已十五年有余,期间回家几次,但均匆匆离去,对家中生活及子女抚养问题一概不问,从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供子女生活、读书及补贴家用,反而以各种理由从家中往外拿钱。原告辛辛苦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对于被告这种及不负责的行为,原告心中愤恨多年,碍于子女未成年,不能没有父亲,因此未提出离婚。对子女而言,家中基本没有父亲,也未曾真切的得到过父爱。被告和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1、被告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被告未尽抚养子女的责任。应承担原告为养育子女支出的抚养费的一半。三、财产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1、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结婚时,村里分一块宅基地。并与其上盖了五间北房,西房两间(后拆除西房目前。仅有五间北房),1994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尽丈夫、父亲的法定责任,对家庭生活无贡献可言。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除了这一房屋外,别无他处居住,因此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2、东风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于1997年1月1日。330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购买了东风汽车一辆,因修车、办理过户手续、上保险及加装运煤地垫,先后又花了65000元。被告在离家时将车开走,此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购车价格予以分割。3、被告领取的外出鼓励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自2008年起,八仙庄村每年给各户外出务工人员每年5400元补助,被告领取了2008年至2010年的外出鼓励金共计16200元,但未向家里交过该笔款。原告应分得8100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9572元;4、判决分割某镇某村房屋;5、判决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东风汽车;6、判决分割被告领取的外出鼓励金的一半8100元归原告所有;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是原告认为被告年龄大,不能再像以前一样为其赚钱,导致家庭收入减少,生活质量下降,原告为追求安逸享受的物质生活,提出离婚分割财产。为摆脱不幸婚姻给自己带来的生活烦恼,我已经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多年来,我一直是家庭的顶梁柱,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靠我的工作付出获得,我有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子女最有发言权。2、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我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3、我在家的时间虽然没有原告多,但我在外的时间几乎都是在工作,在不停的努力赚钱养家糊口家庭开销主要依靠我的劳动所得,我已尽到作为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4、共有房产问题现存有两部分,其一是五间半北房,北七家镇某某村和楼房中属于夫妻共有部分我终日奔波忙碌,赚钱养家,原告不能很好的持家理财,没能攒下多少存款,我主张应分得三间北房,楼房应由原告被告和子女平均分割5、东风汽车问题该车运营过程中曾经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该车已被相关部门儿拍卖所得价款均用于支付受害者家属的赔偿费用我目前尚欠受害者家属部分赔偿金该债务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消极财产),应首先以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6、关于外出鼓励金问题。该笔款项儿子的5400元共有部分仅为10800元。由于原告把持夫妻存款,拒不拿出用于交纳我参加“新农村医疗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我已用于支付该笔费用,其余款项亦都用于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最后原告的言行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小刘某、长子小刘,现均已成年,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核实,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院内北房五间及一间锅炉房,该院落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某。双方陈述无存款无共同债权,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不需要原告承担。

再查,2008年至2010年,刘某从本村儿村委会领取外出鼓励金108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陈述与用于日常开支、看病和缴纳农村医疗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我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房屋问题,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院内的北房五间及锅炉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予以分割。该院内楼房因涉及双方子、女权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给付子女抚养费、分割东风汽车、分割外出鼓励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院北房东首三间归原告季某所有、西首两间归被告刘某所有,锅炉房儿归原告季某、被告刘某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系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系某负担75元,已交付由被告刘某负担7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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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兴民
  • 执业律所:北京允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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