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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来源:李兴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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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张某于1992年2月结

婚,双方均是再婚,1997年李某、张某共同出资购买单位“首钢**厂”楼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李某、张某双方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其第二条规定:“在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有生之年,甲方享有与乙方同等的使用管护上述房屋财产的权利。但甲方对上述房产无独立(即单方)的处分权。甲乙方任何一方去世后,其遗产由甲或乙生存方与儿子张*共同继承;甲乙方均去世后,甲乙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张某一人继承(由张某某代为监护人)。自2006年4月起李某患有脑血栓,下半身瘫痪,无法独立生活后,张某即对李某不闻不问,至今李某都是在其大女儿为其承租的位于昌平区某镇的民房内居住。李某、张某作为夫妻,李某瘫痪后,张某理应照顾、抚养李某,但实际情况是,李某患病几年以来,张某从未看望照顾过李某,李某看病生活所需均由其子女承担,因此,在张某对李某不尽夫妻间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义务情况下,李某有权利撤销将其财产遗留给张某之子张择的遗嘱。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李某与张某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二条内容;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庭答辩称:1、张某对起诉书的真实合法性表示质疑。2、李某起诉撤销1998年7月2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之第二条内容于法无据。3、李某、张某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内虽然有遗嘱内容,但是该协议本身是一份经过公证的合同其全部内容是受合同法调整,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已经生效的合同,在没有约定、法定事由或合同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或变更时,合同的效力受法律保护;4、李某在起诉书中所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5、在张某身体稍好,可以自理,并且有能力照顾他人时,张某多次表示愿意到平房去住或者让李某回到楼房一起生活;6、张某近几年同样是疾病缠身,但张某每每身体稍好时就去平房看望李某。然而李某大女儿不但不领情,张某每次去看李某,其大女儿总是恶语相加;7、张某接到应诉通知,得知被李某及其子女申请法院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怀有争房产的不当目的。综上,张某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张某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李某、张某共同出资购买单位楼房一套。1998年7月22日,李某、张某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李某,张某,坐落在昌平区某镇宿舍房,是双方于1996年12月23日在首钢某厂内出资一万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四角五分购买的部分产权房,自其付清房款之日起该房的私人产权部分,全部属李某、张某共同所有(张某方领取该房的财产所有权证之后亦然);在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有生之年,甲方享有与乙方同等的使用、管护上述房屋财产的权利。但甲方对上述房产无独立(即单方)的处分权。甲、乙方任何一方去世后,其遗产由甲或乙生存方与张某共同继承;甲、乙双方均去世后,甲、乙的全部遗产由张泽一人继承(由张珂代为监护人)。上述房产的购买、约定,为甲、乙双方婚烟存续期间的个人自愿行为,与其各自的原配偶、生子女及继子女等均无关。除甲乙双方共同依法定程序变更、终止本协议外,任何形式的单方擅自变更、终止本协议的行为均属无效,本协议生效后,反悔者的意思表示亦无效。”该份协议经公证处子以公证。2006年下半年起李某患有脑血栓,下半身瘫痪,张某近几年亦身患多种疾病,其子张*患有精神残疾。

另查,2001年5月10日,涉案楼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敖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李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故李某要求撒销双方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二条内容

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之答辩意见,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二条包含遗嘱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张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李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第二条内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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