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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养费案件纠纷

来源:李兴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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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小刘某、女小刘某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男小刘某、女小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小刘某、女小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与二原告之母周某于2003年3月开始同居,200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刘某,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刘某。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停止支付抚养费多年以来对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告都是在校学生,需要和住房屋,生活费、学习费用较高,需要稳定的抚养费以维持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年10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88000元。

刘某辩称:对二原告起诉我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我和周某于2003年建立了同居关系,当时我是离婚状态我要求登记结婚,但周某不同意。2015年11月底我们产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周某报警后我被拘留了三天。出来后双方矛盾加剧,我就没有再回去。2016年以后我都是与二原告单独联系,在孩子缺钱时直接把钱转给孩子,因此不同意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刘某自2003年起同居。双方同居期间,周某于200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刘浩于2006年2月2日生育一女刘某。庭审中,周某提交了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主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称男小刘某、女小刘某现随其共同生活,自刘某与他人结婚后未再支付子女抚养费。周某称其在河北某市经营一家服装店,每月收入三五千元。刘某称其从事建筑行业,有自己的施工队,每年收入二万元有,刘、刘现均为初中学生,人于2019年11月1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刘某给付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8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称曾以微笑转账的方式给付子女抚养费,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据微信转账记录记载,刘某自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中旬共计转账给刘浩、刘彤15434元。周某只认可收到10000元生活费,其余转给孩子的钱均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周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消费支出收据依据刘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态,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本案中,周与刘曾存在同居关系,由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主为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在内容,可依子法推定男小刘、女小刘系周与刘所生子女。周与刘对未成年子女男小刘、女小刘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刘认可自2015年11月离开周后未归,此后男小刘、女小刘与其母周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刘作为男小刘、女小刘的生父,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男小刘、女小刘要求刘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刘浩、刘彤生活及教育所需、刘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子以考虑,酌情按两名子女每月3500元子以判处刘辩称其在男小刘、女小刘缺钱时直接将钱转给孩子,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在计算抚养费时酌

情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刘浩、刘彤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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