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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陈德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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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于《上海法治报》2004年9月27日《以案释法》栏目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陈德日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某工业公司总经理。王某于2003年1月17日,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嗣后,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存入现金的情况下,持该卡不断恶意透支,同年7月21日王最后一次向招商银行归还部分透支款项后,继续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不断向被告人王某催缴,但王未予归还。至同年12月,王某恶意透支人民币金额为3382.83元(其中本金28680.31元,利息及费用 4702.52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同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并向王发出《公安立案告知函》,被告人王某才在次日让其妻子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某支行缴纳部分透支款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了其余透支款项人民币 18382.83元。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属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区别在于,恶意透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行为人根本就不想归还透支的资金,善意透支是先用后还,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善意透支是合法的,恶意透支则是一种违法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后,便是一种犯罪行为。

2.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后的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与正常办理贷款后客户不能如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这一目的可能在办理信用卡之时就已经产生,后者则不具有这一目的;前者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往往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后者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一般是真实的;前者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是一种犯罪行为,而后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是一种违法行为。

3.严格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的行为进行打击,是信用卡这一现代金融工具得以正常流通和使用的前提条件,如果任由信用卡诈骗行为泛滥,则会使得银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而使信用卡制度不复存在。

【判决】

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银据王某到案后的交代态度和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建议】

需要引起人们注意的是,近阶段,随着各大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开展,信用卡逐渐成为普通百姓手中的新宠,但涉及信用卡诈骗的刑事案件在法院也从无到有,并迅速增加。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减少和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使信用卡真正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工作并完善制度:

1.对于已经发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打击,但对于其中能及时退赃并有其他从宽情节的,一定要从宽处罚,并优先考虑适用非监禁用;

2.金融机构在扩大信用卡业务时,要严把业务质量关,不能为了争夺市场而给自己的持续发展留下隐惠;

3.金融系统要加大对信用卡使用规则和相关法律后果的宣传力度,可通过在社会上普遍宣传和在发卡时向持卡人重点宣传相结合的方法,使持卡人知晓恶意透支的严重后果;

4.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和弘扬诚实信用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尽快建立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系统,使诚实成为人们立是社会的基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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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德日
  • 执业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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