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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律普法】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来源:郝世昌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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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真理都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真理的绝对性表明,真理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是与客观世界一致相符的认识。任何真理总是包含着不依赖主体和人类的客观内容,这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同时,物质世界是无限发展的,它存在的根据就在它自身。如果想从物质世界之外去寻找其存在的根据,必然会陷入神秘主义。因此,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存在是绝对的,人类的每一个真理性认识,都是无条件、绝对地向着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的接近。真理的相对性表明,从广度而言,任何真理只能是对客观世界某一部分的某些方面的正确认识,这种真理性的认识在广度上是无限的,是受条件制约的,它需要进一步扩展。从深度而言,任何真理都是对客观世界某一部分,一定程度、一定层次近似正确的反映和认识,尚待深化。

 

任何学科研究到终极终归是哲学问题,当然法学也不例外。从哲学角度看,对于无限发展的人类历史而言,人类的认识是无限的。但是,对于每个人类个体或者特定历史阶段的人类群体而言,人类的认识是有限的。

 

回归问题本身,正是因为我们不是上帝,无法从上帝视角审视人类的每一个行为,所以我们不能想当然先入为主地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扣上“罪犯”或者“坏人”的帽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换言之,任何人在法院最终判决生效之前,在法律上都是无辜的。因此,“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严格来说,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我们普通民众所认为的“坏人”,大多是根据我们“朴素的价值观”和“道听途说”,所形成的先入为主的偏见。“耳听为虚,眼见为实”。但是,随着人类文明发展的深入,“眼见”也不一定为实。

 

律师辩护制度,从古希腊罗马文明发展至今,已逾两千多年的历史,制度设计毋庸置疑,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律师辩护制度,法学界存在不同学说,诸如“程序正义”、“发现真相”、“对立统一”,不一而足。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司法制度很长一段时间以“发现真相”作为唯一的价值追求。但是,正如笔者前述所言,人类的认识是存在局限性的,如果我们想当然地把人类视角误认为上帝视角,“冤假错案”则屡见不鲜。

 

这里,笔者要探讨一下何为“冤假错案”。如果司法制度以“发现真相”作为唯一的价值追求,那么在人类有限的认知下,“冤假错案”无法避免。所以,“发现真相”作为唯一价值追求的语境下,我们司法机关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做到绝对地正确。客观理性分析,除非我们是上帝,否则前述价值追求下避免“冤假错案”的目标无法实现。由于人类的局限性,无法客观准确地“发现真相”,我们能够发挥主观能性,最大程度实现的价值追求,就是“程序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冤假错案”的内涵应当是指违背“程序正义”所导致的冤案和错案。如果,严格遵守“程序正义”依然导致了冤案和错案,笔者认为此类并非本文所探讨的“冤假错案”,而是我们人类为自己的有限理性所付出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律师辩护权,是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延伸,是程序正义价值追求中的应有之意。我国法律规定辩护人享有独立辩护权,但是这个“独立”绝对不应该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不受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现代社会,公权力机关的权力不断膨胀,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有可能受到公权力机关的侵害,成为普通民众眼中的“坏人”。对于众多“法定犯”而言,在一定程度上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并未认识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当然,其行为也可能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或者不当讯问下,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犯了罪,然后如梦初醒搬地在讯问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画押,最终身陷囹圄。反右斗争扩大化和“文革”暂且不论,就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律师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障碍,导致了“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杜培武案”等众多冤假错案。

 

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审三方的论辩正是“真理”实现的一种司法制度设计。律师辩护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抗公权力机关对公民的肆意侵害,最终促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在现代法治社会,我们普通民众一定要明白:即使是犯下滔天大罪的穷凶极恶、罪大恶极之人,也有其正当合法权利需要维护,也必须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判决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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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世昌
  •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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