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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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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网购索尼相机发现非全新,起诉到法院,最终以败诉收场

来源:陈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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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网购索尼相机发现非全新,起诉到法院,最终以败诉收场

事情是这样的:2020年3月6日,原告许某婷通过淘宝网在被告处下单购买一台索尼微单相机。3月8日收到涉案相机后,原告发现外包装并不全新,在拆封使用后原告主观判断受到消费欺诈,遂与被告交涉。双方经多轮沟通,终因差距过大而无果。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290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购货款三倍金额6870元,小计人民币91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印本诉所涉商品照片、网页截图和聊天记录截图所花费的人民币357元。

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观认定被告所售相机为非全新品能否成立?通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以及对原告证据的剖析可知,原告一方面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所售涉案相机为非全新品,另一方面,在经该院释明可做相机鉴定以甄别非全新品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许某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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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婷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许某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涉案相机的使用发生在起诉(2020年3月14日)之后,事实上经过对所拍摄照片基本信息的查验,原告对涉案相机的第一次使用发生在2020年6月2日,且在接受一审法官关于相机使用问题上的询问中,原告代理人多次强调发生在起诉之后。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仍然多次错误地描述成对涉案相机的使用发生在拆封之时、与被告交涉之前,例如“……且原告亦自认该相机在拆封后次日,方才与被告反映该相机新旧问题,且已使用过”、“在拆封使用后原告主观判断受到消费欺诈,遂与被告交涉(2020年3月9日)”,明显将时间顺序颠倒。原告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基础上,发现涉案相机问题的第一时间即向被告披露了有关事实,处理应该说非常得当。事实上,原告在收到涉案相机(3月8日)后所拍摄的相机照片即是对该相机情况的固定,且其他相关证据并不因时间的推移发生任何改变。另外,原告在起诉前即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出上交涉案相机原物以及照片原件作为证据,但遭到拒收并被告知因为疫情原因只接受邮寄的纸质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后又通过电话828****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问及涉案相机原物是否需要申请证据保全时,被告知“不需要,自己保管好,庭审的时候带过来就可以了”,这是法官的原话。所以,致使涉案相机在原告处滞留半年之久的责任不应归咎于原告。原告放弃申请鉴定涉案相机是否全新,虽是自愿,但实属无奈。原告在一审起诉书中就明确表示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七项和第六条第二、七、八项的描述,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严重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对欺诈的认定与民事法律法规对欺诈的认定并不一致,且本案为民事案件而不是行政案件,因此,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而不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责任倒置,但是,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产品存在划痕、补漆,则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其收到产品时产品外观就已经存在瑕疵,该瑕疵不是上诉人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产生的。但是,上诉人对此未进行举证,导致产品瑕疵是何时产生的事实无法查明,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许某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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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对于网购维权案件,从这个案例就能知道,对于商品的质量是需要通过鉴定进行确认的,对于何时发现质量问题也非常关键,必须要提供直接的证据,另外就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的情况下,改判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当事人要有心理预期,对于网购,其中网购平台的证据是非常中院,本案的原告就割裂了平台的作用,如果能够有平台的介入的相关证据,也会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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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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