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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槐与江西某彩印包装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起诉状

来源:陈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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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田某槐,男,汉族,1965年10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江西省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因不服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208月终止。

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12年*7559=90708元。

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负伤各种工伤待遇款439810元(其中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7559=21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59=75590元,住院护理费11523元,交通费12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17*7559-17*3410=7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6*7559-16*3410=66384元)。

4依法判令被告将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支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将所申请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5、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自发生工伤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7559元计算。

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每个月都会以各种名义克扣原告的工资,但扣款理由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则每个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应当大于实发工资,具体克扣及相关工资明细详见附件《田某槐工伤发生时2020年66日前14个月的工资情况表》

从原告的工资卡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组成还包括优秀奖200元和工龄工资(应视为公司福利)3995元。

因2020年1月份、2月份疫情原因,1月份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月份因疫情原因原告只出勤7天,获得1194元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向前推两个月

根据立法精神及有关司法判例,2月份因只出勤7天,其工资不具有可参考性,如按此计算对原告明显不公平,2月份的工资不应当纳入本人工资计算,如仍将2月工资纳入本人工资计算,则应参照以往月份工资计算,至少应按社保缴费基数3410元计算。

综上,实发工资不能正确的反映原告工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状况,应当按照7559元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

二、本案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708元。

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期限为2020年8月份左右,原告是在202066日发生的工伤,8月份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0708元。

三、原告发生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5590元。

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上肢多部位热挤压伤(右),创伤性指坏死(右),上肢三度烧伤(右),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

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情对应《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为:

1、上肢多部位热挤压伤(右)对应“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挤压伤S57”,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2、上肢三度烧伤(右)对应“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三度烧伤T22.3”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

3、体表10%以下的烧伤对应“烧伤和腐蚀伤(T20-T32>>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1.0(一度,浅、深二度,三度)三度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因此原告的最长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10个月计算,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5590元。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7559=211652元。

正如前面所述,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7559元计算,仲裁裁决书对于该项裁决的金额错误,应当按照28*7559=211652元计算。

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7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66384元,并将已申请到的伤残补助金545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支付给原告。

从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来看,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工资金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是以3410元为基数缴纳的,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故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无法领取的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损失70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66384元。根据工伤保险机构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显示,被告已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六、原告为治疗工伤自己垫付的医药费2906.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属于治疗的必要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报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且将所申请到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

根据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流程,个人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并且所申请款将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故被告应当负有协助原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且将所申请到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义务。

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田某槐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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