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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觉得冤?自认为已经抵债了还是被起诉还钱

来源:陈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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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公告的判例里看到了这样一则民间借贷的案子,我觉得案子里的情况是现实生活中应该经常会发生的事情,借钱的双方平时可能都认识,甚至是好朋友,借钱的时候写了借条给对方,后来呢,出借人因为其他的事情(本案是诉讼)让借款人代付了一笔钱,而这笔钱刚好和借款金额差不多,然后就口头说借款就抵掉吧,但是没有把借条拿回来,也没有签什么别的确认书。可能借款人并不在意这么多,毕竟都是好朋友嘛。可是所谓朋友难当啊,一旦翻起脸来比翻书还快,这不,出借人拿着借条又来起诉借款人要他还钱,虽然说当初已经口头上抵掉了,但苦于没有证据,法院也只能判决归还这笔借款了。

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养子,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在银行柜台支取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承认收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违反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养子,虽然法院于2007年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但双方有经济往来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借款2万元给被告情况属实,但是起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2017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XX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X萍及赵XX,原告当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诉讼费,提出由被告代为支付诉讼费21185元,该笔款项用于充抵2016年9月24日的借款。原告当时告知被告《借条》在X萍手中,原告与X萍当时处于诉讼状态无法取回,但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不再追究。被告当时顾及亲情便答应了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承诺,拒绝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05XX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赵君、原告XX与被告X的收养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现XXX借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同日,原告XX名下交易户口号为791×××802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柜台取现2万元。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7年6月15日,原告XX委托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何XX为原告XXX萍财产继承分割纠纷案二审期间代理人。2017年7月8日,被告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1185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原告XX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21185元。

庭审中,原告否认与被告达成通过代缴诉讼费抵销本案借款的合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青民一初字第05XX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借条》、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已通过为原告垫付诉讼费的形式抵销本案所借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抵销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代付诉讼费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现借期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退回原告XX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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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强
  • 执业律所: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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