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生子,第一个孩子抚养费能减少吗?
上海一男子在离婚两年后,以再婚生子且特殊时期经济收入减少,要求减少与前妻所生长子的抚养费。面对这样的案件法院会准许吗?
案情简述:
近日,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二审最终驳回男方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依法改判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他让前妻出租一个房间,冲抵抚养费。
2020年6月初,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的方某收到了前夫袁某发来的一条微信,大意是受特殊影响,他创业的公司亏损严重,加上他又再婚再育,实在负担不起每个月7000元的抚养费。2018年9月,方某和袁某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某浩归方某抚养,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按方某的说法,7000元的抚养费,是根据当时袁某的收入,以及方某家人没法照看小孩、需要请住家保姆等一系列因素,两人共同商定的。
2019年袁某再婚后不久,又生了一个女儿,并就减少抚养费的问题,多次找方晴协商。方某和袁某结婚时曾共有一套两居室的住房,考虑到某浩上学方便,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由方某和某浩居住,袁亮不会向方某讨要费用,等某浩小学毕业后就把房子卖掉。但袁亮此时却提出,要出租其中一间房间,用租金(2500元)冲抵抚养费,这让方某无法接受。
协商不成,袁某开始少付抚养费了。从2020年9月至11月,方某总共只收到了袁某转来的3000元钱。二人再次协商。袁某同意房间的租金用来抵扣贷款,但仍称以现在的收入情况最多只能给3000元的抚养费。袁某表示他已搬到了方某和某浩居住的小区附近,就是为了方便多照看孩子,照看孩子的时间也可以用来抵扣抚养费。而方晴认为,照顾、探视孩子是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且袁某搬来也是因为他的公司离得近,并没有因此多照看了孩子。
最后,没有协商成功,两人还是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
前夫无正当削减抚养费理由。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袁某补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并自2020年12月起每月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7000元。袁亮提出反诉,称2020年9月前已克服收入下降和再婚再育的压力,一直足额支付抚养费,但现在无力支付了,且孩子的实际需求并不要这么多,要求将孩子的抚养费自2020年9月起降低为每月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袁某应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根据袁某创业受特殊影响、再婚再育和某浩的每月开支情况,将某浩的抚养费调整至每月5000元。
方某、袁某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二人坚持一审的诉请。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是多少,以及一审法院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抚养费7000元调整为5000元依据是否充分。
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
首先,袁某与方某离婚时,不仅签署了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还签署了双方私下的《离婚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中,对于抚养费均约定为每月7000元,可见,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系深思熟虑后的结果。而且,从离婚后抚养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看,虽有迟延支付之情形,但在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里,袁某均能足额支付抚养费,可见当时约定的金额亦未超出袁亮的支付能力。因此,如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况,双方理应恪守离婚当时的约定。
其次,就袁某提出降低抚养费的几点理由而言。关于再婚再育和某浩的实际生活需要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袁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并未以是否再婚再育或某浩实际需要多少学习生活成本作为考量来计算抚养费金额;反而,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抚养费每月7000元的同时,还承诺鼓励对方尽快找到真爱和幸福,明显再婚再育与否和当时承诺的抚养费金额之间没有关联。故现袁某以该理由要求降低曾经约定的抚养费金额,缺乏依据。关于特殊期间收入下降的问题,本案中,袁某与方某微信沟通过程中,确实提及其收入造成一定影响,但纵观本案,袁某除口头所称,并未提供起码之证据证明其当前经济状况相较于离婚当时已发生明显下降。故上述理由,亦无据可循,上海一中院难予采信。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袁亮上诉请求,判决袁某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改判袁某自2020年12月起支付某浩抚养费7000元,至某浩18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