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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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业务员涉嫌直播诈骗疑问

来源:姜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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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07月起,全某成立一家传媒公司并先后在数个网络平台开设视频直播间,同时招募被告人方某某等人担任主播,招募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担任运营组长,招募被告人平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由业务员冒用主播的名义,以虚构身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结识、聊天并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在主播语音、视频聊天等方式的配合下,与被害人培养虚假恋爱感情,后采用人为控制输赢等方式,以完成任务才能下播、对战输了会受惩罚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在平台充值。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组内业务员被告人平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为被告人方某某充值,从被告人刘某某引入的被害人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余元,从被告人平某某引入的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11万余元。

公诉机关意见

关于定性,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直播平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从按照话术引流客户,到建立亲密关系,最终骗取礼物,多个诈骗手段环环相扣。关于量刑,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数额巨大(11万-13万),非犯意提起者、决策者,认罪认罚,利用网络针对不特定人,建议量刑1年5个月左右。

01 使用虚假的身份

业务员冒用女主播的名义,以虚构的姓名、虚构的背景在社交网络上结识被害人,决定了从一开始被害人进入被告人的视线当中就是骗局的开始。

02 构建虚假的关系

找到目标被害人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加深的感情,虚假的恋爱关系、暧昧关系,利用被害人想要进一步发展的心里,迅速将被害人引入直播间,同时通过主播配合聊天、提供照片等方式,进一步加深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03 虚构理由

在直播期间利用人为操控,对战输赢,虚构完成任务等理由,利用被害人想要帮助女朋友、心疼女朋友的心里,诱使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充值被新阳公司和直播平台所瓜分。

可以看到,公司话术发布在公司微信群中,各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足以证明被告人之间对诈骗模式是知情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三人在诈骗过程中互相配合,构成共同犯罪。

问题

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欺骗行为)一定是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即虚构的事实是使被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遭受损失。因为本案是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事人在庭上鲜有辩解,或者担心被撤回认罪认罚,不敢辩解,但不辩解不等于是事实,一些疑问还是待解开。

  • 业务员使用的微信号是谁注册的?如果是自己注册的,其在网络世界中使用化名是正常现象。如果是公司注册的,业务员主观上可能会认为该号本就是女主播的,只是叫他来维护而已,不应属于冒用。

  • 业务员在聊天中发暧昧语言的目的是将粉丝引入直播间,这是否可以评价为诈骗罪的手段行为?

  • 几句暧昧的语言是否足以让一个正常人陷入一掷千金的错误?

  • 直播间对外开放,难免一些粉丝因爱慕主播的美貌而自愿赠与,这些证据侦查机关是否调取?

  • 如果已经调取,公诉机关是否移送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 如果未调取,根据指控逻辑,公诉机关显然认为这些被害人非自愿,那么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继续侦查?

  • 如果某些粉丝是因爱慕主播,未发生认识错误,自愿赠与,怎么能断定少数被害人(本案只有两个)发生了认识错误?

  • 如某被害人所说“为了讨好对方(主播)才在直播平台充值刷礼物”,表明粉丝对于刷礼物赠与给“主播这个人”并无认识错误。那么没能讨好或无法讨好是否属于目的失败?

  • 公诉机关庭审公布的所谓话术,是大多数公司为了业绩而采用的营销手段,两者是否做了区分?

  • 主播、业务员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如方某某所言,我以前做过直播,这次是通过Boss直聘进的公司,完全没想到公司涉嫌诈骗,业务员也是通过类似方式进入公司,他们领取的都是工资加提成,不清楚粉丝的充值去向。在公司的组织架构中,主播和业务员都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入职时间较短,那么他们是否有被公司当作工具利用而不自知的可能?

  • 结合涉案金额,即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如本案被告方某某,在开庭前已经尽力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取得了谅解,表明其悔罪态度诚恳,社会危险性小,建议判处缓刑或许更符合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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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春
  • 执业律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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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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