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加这条款,起诉时找不到被告,法院不经公告也能缺席判决
原来,A银行与B某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抵押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抵押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
法条链接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潘雪梅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早在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就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
基于以上司法解释及法院认可的案例,法萌君建议,经济往来合同中,应在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确认的往来送达地址为××××,因以上地址注明不准确,或以上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的确认送达地址的,导致合同往来文件及法律文书被拒绝签收等情形的,应自行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如此,即使借款人拒不签收、无法接受法律文书,将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简略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