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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不宜分割,应归一方所有、向对方补偿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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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不宜分割,应归一方所有、向对方补偿

 

一、纠纷概要

2018年8月,原告L与被告D经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4762号生效判决准予离婚,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围墙、厕所、厨房等未办理审批手续,故未处理。2019年2月,原告L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对案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2019)浙0683民初1476号判决以上述财产无合法的产权凭证为由予以驳回。现L诉请上述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法院判决:一、D支付L嵊州市某街道某号新建房屋的使用费1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L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裁判要旨

本院(2019)浙0683民初1476号生效判决载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卫生间、厨房、淋浴间、围墙以及翻修猪圈为住房的事实。关于原告居住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后虽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一段时间,但由于无法融洽共处,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搬出案涉房屋租房生活,故如再次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并不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且经本院实地踏勘案涉房屋,该房屋仅有一个出入门,无法进行阻断或间隔;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希望被告能补偿无法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相应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D所有,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双方的出资情况、原告在外租房所需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D补偿L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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