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人悬挂“小偷”字牌,系丑化人格侵害名誉行为
给人悬挂“小偷”字牌,系丑化人格侵害名誉行为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二、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名誉权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概要:2011年某日,12岁学生C到B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及3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该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该超市员工M和Z发现,以C盗窃超市物品、用绳子将其绑在B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在C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M、Z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C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C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元。B超市由D个体经营,M和Z是其聘请的员工。
四、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M、Z以C的盗窃行为、用绳子将被C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C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M、Z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C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C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C的行为不能成为M、Z的违法阻却事由。经司法鉴定:C的精神状态为伤后应激障碍;遭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C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M、Z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M、Z的上述侮辱行为对C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依法应构成名誉侵权行为。M、Z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D应赔偿C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549.18元。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