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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当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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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并无不当

 

一、纠纷当事人

申请人H

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D中学 杭州市教育局

二、争议焦点

D中学解除H的聘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三、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H200091日调入D中学任教。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08831日止,D中学聘用H从事教师岗位工作,H月工资按国家规定发给,期间三年考核均应为合格。2007-2008学年,H执教高一年级的两个班英语课,其年度考核为末位。故在聘用合同到期后,D中学书面通知H转岗,拟聘其为文印室打印员。H拒绝转岗,也未向校方提出书面异议。20091月,经杭州市教育局协调,将H借用到杭州市源清中学任教一个学期,于20098月回到D中学。D中学对H2008学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经杭州市教育局协调经复核为基本合格。20091228日、2010118日、2010312日、201074日,D中学聘用工作小组先后四次告知学校关于聘用H去学校图书馆工作,并将聘用合同交给H签订,H拒绝签订合同也不到岗工作;两次确认不参加职员组2009学年年度考核;考核小组讨论决定H2009学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10725日,D中学作出H2009学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考核结果通知书,并于2010819日送达H,但H拒绝签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申诉。2010830日、2011128日,D中学先后再次通知H及时到学校图书馆报到上岗及后果,但H表示不能去图书馆报到,仍要求签订教师合同。后H仍未上岗。201174日,D中学学校考核小组会议经过讨论,鉴于H不参加职员组考核,2010学年一直未到学校安排的图书管理员岗位工作,H2010学年再次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2011716日,D中学作出H2010学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考核结果通知书,并于2011831日送达H,但H拒绝签收,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申诉。鉴于在2009学年和2010学年D中学对H的考核结果均为不合格等次,2011916日,D中学提前30天谈话通知H解聘事宜,2011919日,D中学又EMS邮寄给H解聘通知书,被H拒收退回。20111016日,经杭州市教育局人事保卫处同意,D中学作出解除聘用合同决定,但H拒绝签收。为此,H申请仲裁,请求:确认H的工作岗位是教师,安排具体教学工作,补签长期教师岗位的聘用合同;提供20103月起降低H高级教师岗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补发自200891日起至今扣发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仲裁委裁决驳回H仲裁请求。H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2月前,H的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930元加上薪级工资735元,共计1665元,应发工资总额为2659.5元。20102月,经杭州市教育局人事保卫处同意,D中学将H的基本工资从1665元变动为1285元,应发工资总额变为1848元。H未上岗履行工作期间,D中学停发了H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H2010111日向杭州市监察局信访投诉D中学违规办班等问题,杭州市监察局于2011329日作出《关于加强公办学校办班行为监管的建议》[(2010)杭监建字第1号],对杭州市教育局提出了限期整改D中学违规办班行为等建议。

再审法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H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评析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H200091日进入D中学任教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91日至2008831日止为期三年的杭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D中学聘用H从事教师岗位工作,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虽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在第一条中规定为:…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此外,对于事业单位与实施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首先考虑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D中学的解聘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H20088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D中学提出H转岗,H对此不同意,双方就转岗事项不能协议一致,未续签聘用合同。但在杭州市教育局协调下,H20091月到杭州市源清中学任教一学期,并上岗工作,应认定H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该期间D中学仍继续向H发放教师岗位的工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至H20098月回到D中学止。H回到D中学以后,D中学未续聘其教师岗位,安排其到学校图书馆岗位工作,H未到岗履行工作职责,该期间D中学仍继续发放H的工资报酬,H也予以受领,双方形成事实聘用关系。H2009学年、2010学年一直未到学校安排的图书管理员岗位工作,不参加职员组考核,经D中学考核,H2009学年、2010学年两次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H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申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D中学提前30天通知H解聘事宜后,于20111016日经杭州市教育局人事保卫处同意,D中学作出了解除聘用合同决定。根据《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精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续签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被聘人的工作岗位,被聘人也具有选择聘用单位与工作岗位的权利。被聘人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但被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案H20089月及20098月先后两次拒绝D中学安排的新的工作岗位,自20098月后一直未到学校安排的图书管理岗位工作直至20111016日被解聘,期间2009学年、2010学年两次连续被D中学年度考核为不合格,H长期不履行工作职责,应对此承担责任,D中学依照《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H关于D中学的解除合同行为不合法并且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H对杭州市教育局的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为HD中学,杭州市教育局并非本案用人单位,杭州市教育局在D中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上签署的“同意”意见,仅是其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故杭州市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H关于杭州市教育局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H主张的精神损害费347580元,本案为HD中学之间关于聘用合同关系的人事争议纠纷,H主张的精神损害费用,于法无据,且D中学依法解除双方的人事聘用关系,并无不当,故H关于精神损害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D中学根据HD中学的实际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H未在本案中主张,H可另行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期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机构提出申诉。”本案中,D中学分别于2010725日和2011716日作出2010年第169号和2011年第174号《杭州D中学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确定H2009年和2010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并告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申请复核。H在二审中认可上述《杭州D中学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D中学已经送达给H过,且谈过话。故H对其2009年和2010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考核结果是明知的。若H对上述考核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但H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复核和申诉,D中学的考核决定已经生效。D中学根据《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1016日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H合同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解聘的时间上,2011916日,D中学就解聘的决定找H谈话,告知其解聘的决定和理由,并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通知。20111016D中学出具书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通知H解除合同,从20111016日往前计算30天,刚好是2011916日,也就是说D中学在解聘前30天,已通知了H,在程序上符合规定,故D中学的解聘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六)聘任教师机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与H发生人事争议的是D中学,杭州市教育局虽在D中学出具给H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但其作为教育行政机构,并非是H的用人单位,H将杭州市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H诉请判令D中学与H补签教师岗位长期(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不属于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且该诉请已在生效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2803号案件中被裁定驳回。H在本案中还要求D中学、杭州市教育局赔偿其精神损害34758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H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D中学解除H的聘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D中学分别于2010725日和2011716日作出2010年第169号和2011年第174号《杭州D中学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告知H2009学年及2010学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并告知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申请复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H认可D中学已向其送达过上述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并找其谈过话,因上述考年度核结果通知书没有盖章而拒绝签收。然而,H2005学年至2007学年的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上也均未加盖D中学公章,但H均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述2009学年及2010学年的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虽未加盖D中学公章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D中学对H年度考核结果的真实性的认定。H在知晓其2009学年及2010学年考核结果不合格后拒绝在年度考核结果通知书上签字,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和申诉,故D中学对H的考核决定已经生效。因H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D中学依据《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与H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D中学于2011916日已就解聘的决定找H谈话,告知其解聘的决定及理由,并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通知。20111016日,D中学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告知H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已提前30日通知了H,其解聘行为符合相关规定。H关于D中学解聘行为不合法且无效,以及要求D中学、杭州市教育局赔偿其精神损害347580元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H诉请D中学与其补签教师岗位长期(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不属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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