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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材料可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证据不足是侵权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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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材料可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证据不足是侵权

 

一、纠纷当事人

原告D

被告:H

二、争议焦点

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三、基本案情

201831512时许,经营R托管所的D在Q小学门口接寄宿的学生回托管所时,得知H经营的L学生公寓的学生李某欺负其托管所的学生,便找到李某并对其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D有拉扯李某的衣领、拧耳朵、捏左脸,李某则用头顶撞D肚子。当天下午5时许,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到Q小学接其放学时,得知李某被D“打”,便找到D理论,双方理论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扇了D脸两巴掌。

当天晚上九时五十六分,H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等我明天去派出所取证,看我是怎么曝光《R托管所D老师打学生的行为》,一切是为了维护我托管的学生。”并配图及相应文字“我已经在淘宝下单叫人砍屎你了,被砍的时候跟我说声,我好确认收货。”在该条朋友圈信息的评论区,被告的部分好友跟帖发表评论:“这样的老师怎么能放心吧小孩交给她那”,“老师打学生?这么厉害”,“那个D老师那么牛逼哄哄?”……被告则跟帖回复:“统一回复,中午放学的时候他打我托管的一个学生,家长找上门她不承认。”,“学校门口有监控,所有开托管的老板都可以作证”,“对呀,明天我会曝光视频监控”,“口说无凭,明天视频一出你们就知道有多恐怖”。

201831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D到县公安局Q管理区派出所协商处理纠纷,该所出具编号:(2018001号现场治安调解书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李某某、D双方承认自己均有过错,并相互谅解对方。二、双方不再因此事打击报复对方。三、调解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不因此事提出任何主张。

又查明:H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上述信息尚未删除。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H立即删除其于2018315日在微信(微信号1877601****、昵称L学生公寓)所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内容为:“等我明天去派出所取证,看我是怎么曝光《R托管所D老师打学生的行为》,一切为了维护我托管的学生。)并在该微信朋友圈发布向原告D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公开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且连续保留一个月,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H负担);2、驳回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评析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H是依据原告D打了李某而发布微信朋友圈信息,故应审查H发布信息是否属实,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双方争议的焦点是D对李某的教育是否存在打的行为,D认为,其教育李某时只是用手捏了其左脸,并没有达到“打”的程度,被告发布微信朋友圈时直接称被告打学生,与事实不符。H则认为,D在教育李某时有拧耳朵、捏脸蛋,且伴随用力往前推等动作,这本身就是“打”,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大众对这样的行为也是认为“打”,其发布朋友圈时只是说“打”而并非“殴打”,没有歪曲、夸大事实,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打”的事实,经过民警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又在案外人李某某与D已经就涉案事实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认为原告存在打学生的行为,则被告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被告所发朋友圈内容上看,被告意指原告存在打学生行为,涉嫌行政或刑事责任,则在陈述基本事实上,被告应更谨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D存在打学生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首先从被告所发朋友圈内容上看,被告意指原告存在打学生行为,涉嫌行政或刑事责任,属于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所作出的评价;其次,原告经营托管学生业务,现阶段老师侵犯学生权益的公众事件频发,公众对此类新闻敏感度较高,被告所发朋友圈内容极易引起公众对原告的人格、品德方面存在误解。再次,被告在朋友圈所发内容“我已经在淘宝下单叫人砍屎你了,被砍的时候跟我说声,我好确认收货”威胁原告语气明显,明显不当。

关于受害人名誉损害后果。被告所发朋友圈也仅在小范围内传播,并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其次,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最后,被告朋友圈内容并非完全捏造,仅是对原告的行为作出错误的人格评价,主观恶意较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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