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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正当性批量维权的认识与思考

作者:刘川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0 浏览量:0

近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批量维权案件。这些批量维权案件,有些以正当维权为主要目的,有些以诉讼牟利为主要目的,有些诉讼目的二者兼有。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目前存在的大量的、以诉讼牟利为主要目的的批量维权(暂且称之为“非正当性批量维权”)案件,谈谈自己的认识和思考,供读者参考。

一、非正当性批量维权案件表现出的主要特点

此类案件除具有案件数量大、案件材料格式化、诉讼代理人同一等一般性特点外,还表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原告往往不是原始的权利人。比如,原告与原始权利人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或许可协议,约定转让后由原告获得诉权。也有些类型案件,原告属于伪造权力基础。比如,著作权图片侵权案件,原告发现某图片并认定其具有一定价值后,利用版权注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特点,自行登记注册版权并发起诉讼,但版权证书显示的注册登记时间和创作完成时间均晚于网上检索到的该图片发表的时间,所涉图片甚至无法确定原始的著作权人。也有些案件是原告从他人处大量收购权属不明、但未注册版权的图片,然后自行登记注册版权后,提起批量维权诉讼。

二是部分案件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与受让的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关系。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个别案件,原告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融资租赁业务,而该公司却从某摄影师处受让了大量摄影图片,然后通过技术手段从网络上发现侵权图片,进而发起大规模诉讼。笔者曾检索,原告并未将相关图片用于自身公司公众号的宣传推广,也没有通过其它渠道用于与自身经营有关的范畴之中。这种情况下,原告受让的图片的目的非常明显,并非是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试图以诉讼谋取利益。

三是诉讼中案件代理人一般不能提供完整的合理维权支出的证据材料。这类案件通常是原告向专门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打包,授权这些服务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统一进行侵权调查取证、谈判、和解、起诉等一系列维权活动,所获的赔偿由原告、服务机构之间按协议进行分成。本质上属于风险代理,所以一般不会提供完整的合理维权费用票据。有的可能只有公证发票,但一般不会提供律师费发票。

四是案件被告多数是终端的小规模主体,原告起诉的标的一般不大。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著作权和商标权方面,著作权中又以图片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居多,涉及的权利主要集中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原告往往以网络新媒体的运营方、新媒体账号的持有者、电商平台内的经营者、卡拉 OK 场所经营者、产品线下零售商等为被告,发起侵权诉讼。诉求中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大多不会超过5万元,谈判和解中一般会提出3000到5000的和解金额。

五是原告并不热衷于起诉侵权源头。在部分案件中,即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一个明确的上游主体,即使在法院释明可以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也并不申请追加。这种情况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利益驱使,原告拒绝从源头上打击侵权方,而是“放水养鱼”,待时机成熟时,采取“割韭菜”的方式再次发起诉讼,以保证此类维权的可持续性,进而不断获利。

二、非正当性批量维权案件带来的不良影响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造成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加大。此类案件数量大,往往是一批还没有审结完毕,下一批又涌入法院。此类案件维权目的商业化特征明显,大量消耗司法资源,不仅给审判资源本来就拮据的司法机关造成压力,也可能会产生诉讼正当性被异化、司法机关价值定位被扭曲等现实问题。

二是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一定冲击。此类案件的被告往往是小规模的、处于社会底层的主体,面对专业化的诉讼时,法律意识相对淡薄、诉讼能力较弱、经济承受能力有限。部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极为抵触,诉讼中以不配合的态度抗议,致使调解与庭审程序难以顺利开展,对立情绪严重,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部分被告考虑到律师费与和解金额(或可能的赔偿额)接近,聘请律师意义不大,以及诉讼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败诉后面临的商誉风险等因素,不得已选择和解或接受法院调解,但内心仍对原告的行为深恶痛绝。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能出于结案率的考虑,会竭力促进双方和解或调解,这就不可避免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讨价还价。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处理本来无可厚非,但往往被告群体并不理解,有时被告会认为司法机关在帮原告说话,使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中立地位的认识产生偏差。

三是对区域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不利。该类案件中的被告有很多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是市场主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中最活跃的因素。部分被告被起诉并承担赔偿责任后,担心将来经营中再次面临同样的风险,而自身又无力承担,不得已选择关门闭店或出兑店铺。这些末端市场主体的消亡,无疑会对区域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产生负面影响。

三、对司法机关应对非正当性批量维权案件的建议

非正当性批量维权案件虽然有其生存的土壤,但因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难以让社会大众的普遍观念所能接受,故应依法进行规制。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加强对此类案件的识别和审查。在受理案件时,应注重从案件数量、原告主体类型、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的权利来源、原告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以及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必要时,要求原告和原始权利人到庭阐明权利取得的过程(比如著作权案件可以要求其阐释作品构思、创作过程及公开发表的情况),要求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人员出庭阐述保全证据的整个过程(比如公证书显示同一公证人员同一时间段做了大量公证导致保全证据事实存疑),到公证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等。通过初步调查核实,对案件是否属于此类案件进行甄别。

二是结合实际适用相关法律。在管辖问题上,对于涉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建议参照(2022)最高法民辖42号的认定规则,原告所在地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这样原告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不会导致批量案件涌入同一法院,也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类案件起到遏制作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经审查,原告存在伪造权利基础等明显不当行为的,建议不准许原告撤诉,直接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必要时可进行处罚。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认定上,对于末端的小规模销售商或者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产品来源于上游的一个明确主体,不应对其主观的注意义务做过高的要求,没有相反证据,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这也是近年来最高院的裁判导向。另外,对于能够界定属于非正当性批量维权案件,如果被告提供了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据,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可以依职权追加上游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有助于打击侵权源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原告采取“割韭菜”的方式重复进行批量诉讼。

三是审慎把握调解和判赔尺度。司法机关在受理批量案件后,首先应对案件是否属于此类案件进行初步甄别,如果判断属于此类案件,但又不符合可以驳回的情形,建议在确定调解金额和判赔金额时,应注重把握“总量控制原则”,适度降低调解或判赔金额,或者不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以合理控制此类案件诉讼中的商业利润。特别是在诉前调解中,如果没有把握好初始调解标准,在后续相同案件又继续批量出现、恶意维权目的愈加突出、社会关注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往往使后续的调解和裁判愈加被动。“总量控制原则”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进行了适用,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在辽宁省高院最近发布的《辽宁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中的案例四——“咪咕音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大连中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总量控制原则”,对一审判赔金额进行大幅度下调,就是针对当前辽宁省批量维权诉讼愈加突出现象进行的现实回应。

四、结语

司法是社会资源,不应被作为诉讼牟利的工具。诉讼是侵权事后的救济手段,不应成为获取商业利益的渠道。但仍需指出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单纯伪造权力基础的案件毕竟占据少数,更多的案件尽管原告的诉讼目的具有明显的商业趋利性,但以法律的尺度衡量,其诉讼请求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类案件应该辩证看待,全盘否定或全面遏制此类案件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对该类案件应侧重于纠偏和治理,这也将考验包括司法机关在内整个法律共同体的智慧。笔者坚信,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非正当性批量维权现象一定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刘川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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