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军人结婚后,军人不同意不能离婚吗?---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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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与离婚法定理由的关系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
的法律意义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法定
离婚理由属于普通条款的范畴,这一原则界限,广泛适用于一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
应准确地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从而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
式决定是否准予离婚。而本条是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的特别条款。
是从维护军队稳定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
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适用本条的规
定。
(2)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类军人离婚案件
1.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
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
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
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
不相符合。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 1980 年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该文件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 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3)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指有军籍的人,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
士兵。具体包括:
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
现役军人。
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
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 5 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
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
义务兵役制士兵。他们中间的绝大多数由于年龄尚幼,不具备结婚的年龄条件,因此一
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
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现役军人不包括: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
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
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
(4)现役军人离婚需征得军人同意的例外情形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说。“须得军人同
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
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哪些属于军人一方的
“重大过错”,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