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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虚构借款用途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罪

来源:王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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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9)湘0407刑再1号

裁判结果:陈某诈骗案一审、二审诈骗罪成立,再审判决宣告陈某无罪。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仅凭虚构借款用途并不能证明嫌疑人对借款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要结合嫌疑人未如实还款的真实原因确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基本事实:陈某与谢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陈某借朋友谢某20万元,谢某询问借款用途,陈某谎称承包部队医院需交保证金。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一周内偿还35万元,并出具借条。陈某收到20万借款后,没有将其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而是用于吸毒、赌博,也没有按照承诺如期归还借款。谢某多次手机联系陈某,陈某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谢某遂以陈某诈骗钱财为由报警,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本案进入刑事诉讼流程,在此期间,陈某亲属向谢某偿还了20万元借款,陈某向写偶支付了15万元利息。

再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时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案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律师评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

首先,虚构借款用途并不能在法律上直接推导出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为虚构借款用途,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加出借人的信任度,更方便快捷的得到出借人给的借款。但是得到出借人借款的目的和非法占有出借人借款的目的毫无疑问是完全不同的。

要证明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继续举证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是出于主观不想还是客观不能的问题。

其次,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还需要满足,被害人是因为嫌疑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而产出错误认识,并因为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这个条件。

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条件,陈某虽然虚构借款用途,但虚构的借款用途并不是谢某愿意提供借款的根本原因。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陈某与谢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陈某提供的是高额的利息。出于朋友的信任关系和高额利息的诱惑是谢某提供借款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说,谢某不是因为被骗而提供借款,谢某是因为高额利息和朋友关系而提供借款。简言之,陈某骗了谢某,但谢某不是因为被骗而交付的财物。

第三、借贷型诈骗,嫌疑人产生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时间点有可能在借贷初期,一般表现在,一开始就存在伪造身份、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担保证明等行为。嫌疑人产生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时间点也有可能产生于借贷中后期,表现为间接故意,体现为实施放任或者放纵无法归还借款的高风险行为而导致无法归还,如个人挥霍、从事非法行为等。本案中虽然确认了陈某将借款用于吸毒、赌博等非法行为,但是法院同时还确定了陈某没有如实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也就是说,再审法院认为,无法归还借款的原因不是因为吸毒、赌博等非法行为导致的,陈某有其他正当收入、也有实力归还借款,后期也归还了借款。因此,认定陈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归还借款得出陈某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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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新
  • 执业律所: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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