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赔偿。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问题。有资格才有补偿,结合司法实践,一般有如下标准:
其一,户籍为基本原则。户口迁走了的原则上不是“被征地农民”,不具有成员资格。但外出求学的大学生、外出参军的年轻人则根据相关政策和事实除外。
其二,看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是否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村民与被征土地关系不大,那么其被认定具有资格权的可能性就会随之减小。但对于大量外出务工的农民工群体而言,又不宜单独以此标准来否定其成员资格。
其三,看其是否仍在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义务,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
但是直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案件,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当事人应改变策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份额或同等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实践中,与该条规定相关的纠纷多集中于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我国实行户口双轨制,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分别管理。近年来由于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征用农村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越发常见,位于拆迁征用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可能因拆迁将获得巨额财富。
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一般为具有该村户籍身份的村民,但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女方与男方结婚后,尽管其户籍并未迁入男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原户籍,但常视为女方已丧失原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另外,在我国某些省份的部分农村,男方尽管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取得女方所在村落的户籍,但仍不被视为女方所在村落的村民,不具有女方所在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上述两种情形都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要求在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份额。
案例:如洪某成、曾某英、洪某艳、董某江、洪某素与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 董某江为洪某艳的丈夫, 系洪某成按照农村习俗招为上门女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江系农业人口, 其于2006年与洪某艳结婚, 并将户籍迁入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某村民小组的组民洪某成家, 成为洪某成的家庭成员, 是基于婚姻关系依法落户于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某村民小组, 已经通过加入取得方式获取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要求在2009年和2013年所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中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份额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案号:(2017)湘0223民初420号,二审案号:(2019)湘02民终9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