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雨律师

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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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加盖部门章、财务章等印章的合同有效吗?

来源:张晓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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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部门章财务章等印章的合同有效吗?

规则摘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该印章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规则解析: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之规定,合同双方就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达成意思表示合致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盖章具有证明合同因缔约意思合致而成立的作用。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盖章”的证据功能被履行行为所替代,举重以明轻,“瑕疵印章”的证据功能亦可被履行行为所补强或者替代。因此,合同上所盖印章非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的,不能当然认定参与缔约人员无代理权限,印章相关主体无缔约意思表示,而应当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有无其他授权凭证、嗣后履行及善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公章真伪、是否存在混用公章的惯例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意思表示。

律师思路:法人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不能够亲自对外为法律行为,而要借助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判断法人公司是否表达过缔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是否达成意思合致,其关键在于查清参与缔约的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而是否具有代理权限需要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有无其他授权凭证、嗣后履行及善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公章真伪,是否存在混用印章等案情综合判断。若有,则参与缔约人员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称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公司,若无,则要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法人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笔者通过对“文书裁判网”上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和分类,总结出了下述六种案件类型:一、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有授权凭证,系有权代理人;三、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四、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五、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六、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上述六种案型中,一、二、系因 “盖章”的证据功能被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磋商、缔约之人持有的其他授权凭证所替代,此类案型中,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余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均需取得法人公司的独立授权,负责人身份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代理权限,而需结合其他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三系因法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令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四系因“盖章”的证明力被履行行为所补强。五、六系因公司自身的过错,使不同的公章、专用章产生了事实上的同等效力。除上述六种案型外,尚有一种类似纠纷系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建设公司以《水泥供应合同》和出具的收条所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非系建设公司李某标所签。法院查明,合同上加盖的虽是“技术专用章”,但建设公司公章管理混乱,且已经实际接收了李某标所提供的水泥并已用于施工,现实的享有了涉案合同权利,因此可以认定缔约人员具有建设公司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建设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该印章系李某标私自加盖,因此建设公司主张合同非其签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设公司主张合同非其与李某标所签,实质上是以合同上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为由,主张与李某标签订合同之人,不具有建设公司的授权,因此本案的调查重点即是缔约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在法庭调查中,法院查明建设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存在混用专用章的惯例,致使技术专用章与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发生混同,增加了“技术专用章”的证明力,因此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人员无建设公司授权的举证责任。除此,法院另查明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某标提供的水泥并已用于工程施工,能够证明建设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结合建设公司公章管理混乱且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事实,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建设公司所签,实质上,也是认定了该合同的缔约人员具有建设公司的授权,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王某杭州某分公司名义与某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与杭州某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随后,杭州某公司王某出具的盖有“杭州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某区分公司”公章的欠条,与某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法院认为,虽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名称存在瑕疵,但杭州某公司在与某钢公司调解时,已经看到过该公章,杭州某公司在知晓公章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就王某出具的欠条与某钢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杭州某公司王某杭州某分公司名义购买钢材行为的确认,某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杭州某公司。本案中,法院回避了对王某签订合同当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的确认,因此使用的是“确认”而非“追认”。根据全案证据来看,因公章与杭州某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因此很难依据公章直接认定王某具有代理权限,杭州某分公司具有缔约的意思表示并与某钢公司达成意思合致,根据杭州某公司之后的调解行为,亦很难认定王某于合同签订当时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因此法院使用了“确认”,意在表明,无论杭州某公司的调解行为是对王某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的自认还是事后追认,均需承担合同责任,并着重强调“某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身份和权限”,意在表明,即使王某系无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杭州某公司仍需承担合同责任。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长春市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某集团齐齐哈尔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上诉案,该案审理法院认为,长春某电器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某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某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查东北某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经调取东北某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长春某电器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某电器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院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中,东北某公司不存在混用公章的事实,其存在其他多枚未备案公章的可能性亦较小。因此长春某电器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采购合同章”及缔约人周某某与东北某公司具有关联性,然长春腾新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笔者认为,该案中东北某公司之所以不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其本质上的原因系缔约人“周某某”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而非因涉案合同不真实,该院以长春腾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采购合同章”与东北某公司相关,而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不妥,因该院并未查清周某某是否确有其人,该份合同究系长春某电器公司单方伪造还系周某某无权代理尚属事实不清,该院本院认为部分所下结论:“长春某电器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可能会对长春腾新公司事后对“周某某”主张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1号岳阳市某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南省某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建筑公司(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某二期**栋住宅工程业主(甲方)代表签订《施工合同》,任某清作为建筑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建筑公司月湖小区项目部公章,随后任某清建筑公司名义施工过程中,以月湖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钢铁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该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某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楼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建筑公司任某清的关系属其内部问题,不得以此对抗钢铁公司。本案中,“月湖小区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某清虽以项目部名义与钢铁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法律效果系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公司承担,因此任某清是否具有建筑公司的授权,是本案的关键。从全案证据来看,任某清曾经代表建筑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某二期**栋住宅工程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又以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筑公司对此知情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建筑公司对月湖小区项目部及任某清的施工行为是认可的,尔后,任某清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月湖小区项目部名义与钢铁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虽合同上所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能够通过印章及任某清项目负责人身份当然认定任某清具有代理权限,但该合同所涉钢材确实用于建筑公司所设月湖小区项目部的施工活动,可以认定建筑公司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具有有权代理的特征,且建筑公司称钢材购销合同系任某清的个人行为,与建筑公司无关,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认定任某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属合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0号李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需货方是李某某,在供货方上海某公司依约向李某某提供了货物后,李某某难咎付款之责。虽然该《钢材购销合同》开篇载明担保方(丙方)是南通某公司,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丙方签字才对丙方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在该合同中并无南通某公司任何人的签名,而仅有冠名南通某公司华暖考克兰项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既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又无证据证明系南通某公司刻制,更未获南通某公司的追认;故原审认定上海某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属正确。本案中,南通某公司不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事实,上海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南通某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证明南通某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即使上海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南通某公司刻制,亦不能当然认定以南通某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之人具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尚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九条、五十条;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第四条;

《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三条、四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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