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刑事律师

张春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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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河北地区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辩护意见统计大全一

来源:张春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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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案件辩护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河北”等关键词,检索到河北地区近十年,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9个无罪判例,其中包括债权股权转让纠纷、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协议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9个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金矿客观真实且具有可转让性。修改文件系用于欺骗赵某1签订合同证据不足,夸大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

   号:(2018)冀09刑初2号,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l、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金矿客观真实且具有可转让性,**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股权转让价格综合了多方面因素,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为金矿可投资的事实,杨某某目的是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行为获益,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故意。

  2、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欺诈手段,修改文件系用于欺骗赵某1签订合同证据不足。

  矿山的储量5-6吨客观真实,介绍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虚构和隐瞒。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系客观情况,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且后续投资与股权收购无关,**金矿公司曾向安监局报送过金矿安全设施设计,只要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即可申领新的安全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金矿安全设施所需投资巨大。

  3、为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发生的大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

  综上,杨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欺骗赵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贷款合同纠纷】借款及贷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号:(2017)冀0191刑初188号

   院: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1、用奔驰车放款的时候**典当知道车有贷款,他们看过该车的银行贷款手续和还款记录,所以又补了50件茅*酒。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放款后**典当的工作人员和我公司的司机一起去车管所补办的,在车辆质押期间,他们还让我用过5、6次车,如果我想骗他们就不会还车了,且银行贷款我一直按时偿还。

  **典当的贷款到期后我一直想办法还款,当时想把车折价75万元卖给他们,也和**典当的人去二手车市场评估过。

  2、从**信用社贷款除从**典当取出的1214箱酒外,还有从成都五*神酒业发来的3500件五*神酒。当时该批酒的酒款还未付清,我就把成都的一套房子和一辆雷诺车抵押给他们,答应贷了款再付剩余酒款。

  之后从**信用社先贷了290万支付了成都五*神酒业的剩余贷款。**信用社还答应再贷一笔款,我想把这笔贷款偿还**典当,后因**典当工作人员着急,多次到信用社催款并告知信用社我公司还欠典当行钱,二次质押贷款是为还他们的账,造成信用社不放款,才使我无法按协议还**典当的钱。我就又让**典当从我的库里拉走三车酒,价值185万元。

  3、从**典当贷第一笔款后,我公司的公章及库房钥匙就由**典当的人掌管,**信用社放款时,也是**典当的工作人员拿着公章和我一起去办的手续。当时**典当知道并同意贷下款来先还成都五*神酒业公司。

  主要辩护意见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典当130万元,实为民事纠纷不属刑事犯罪。被告人质押3000箱酒从**典当贷款130万元,**典当对3000箱质押物享有质权,所有权仍属被告人。被告人经**典当同意将该批质押物中1214箱用于向**信用社质押贷款,**典当对此事实认识清楚,不是被欺骗而处分财产。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没获得**典当任何财产。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方式的变更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典当与被告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没任何改变。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假的机动车登记证骗取**典当贷款8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质押物奔驰车在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银行扣押**典当是知情的,所以**典当又要求被告人另行质押50件价值40万元的茅*酒且质押物奔驰越野车和50件茅*酒一直被**典当所掌控。被告人没有提供虚假的质押物且被告人一直偿还奔驰车在银行的贷款,质押物本身的价值一直在增值且早已超过85万元贷款。

  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与**典当协商用奔驰车抵债并配合**典当工作人员到二手车市场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人并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3、根据评估结果,1264箱酒的价值为304.89万元,被告人两次借款共计210万元,而被告人两次借款质押物价值远超借款数额且**典当是自愿放弃该1264箱酒的质押权,**典当仍对剩余的1736箱酒和奔驰车享有质权,没有任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损失。依质押物的评估价值、偿还利息及手续费的数额进行对照,**典当没有经济损失。

  4、**典当曾民事起诉被告人及其公司,可见双方就民事借贷的事实认识是一致的,没有欺骗与被欺骗且被告人姚某某的借款及贷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借款合同纠纷】李某某刻章后销售房屋的行为是为了偿还工程款及公司的日常运转,并没有将所得资金占为己有。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实际上是债权转让行为,虽然手续存在瑕疵,但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一致的条件。因而不能构成诈骗罪。

   号:(2018)冀0709刑初8号,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

  1.李某某与唐某、于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与唐某口头约定由其继续担任崇*分公司负责人至2011年年底,所有公司事务均由其签字确认。其在刻制北京市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分公司印章时,仍担任单位负责人。

  2.2011年6月19日唐*贵将公司印章、财物章及其个人名章强行收走后,李某某向崇*县公安局报案,经警察出面解决,唐某承认并愿意与李某某私下解决该事情,其后唐某、唐某2均不露面,李某某因为要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利息等,没有办法,所以在6月22日刻制了公司印章用以封帐户,其认为该行为不是私刻公司印章。

  3.2011年11月唐*贵将其告至张家口市经侦支队,其才知道单位负责人已经变更。

  4.针对诈骗罪的指控,辩称其用自己的钱还了部分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公司欠了他的钱,其提起诉讼是为了要回自己垫付的钱,不是虚假诉讼。

  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合同诈骗罪:

  1.免去李某某凯*某1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序、形式不合法,属无效行为;

  2.李某某刻制崇*分公司的公章是事出有因,凯*公司没有以合法有效方式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方式强行拿走崇*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财物票据,李某某为了崇*分公司在银行的财务安全,刻制公章,应认定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

  3.凯*公司对崇*分公司既没有资金投入又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设立崇*分公司的目的是李某某、于某、唐某为使崇*项目有挂靠单位;

  4.李某某刻章后销售房屋的行为是为了偿还工程款及公司的日常运转,并没有将所得资金占为己有。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诈骗罪:

  李某某等10人向崇*区、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捏造事实。

  1.以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崇*分公司向该10人借款是客观事实,有崇*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

  2.崇*分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债务也是事实。

  3.虽然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上债权人没有亲笔签名,但这些债权人对李某某代为起诉的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从这些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4.李某某以崇*分公司售房款偿还部分债权人的本息,将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收回提起诉讼,是因为李某某代崇*分公司偿还150万元的本息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140万元而为的,这一点从崇*分公司的财务账上能够得到体现。

  从2010年至2012年崇*分公司没有偿还过这些人的利息,而这些债权人的调查笔录及自述材料均能够证实李某某偿还过这些人的利息和本金。

  李某某作为崇*分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崇*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实际上是债权转让行为,虽然手续存在瑕疵,但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一致的条件。因而不能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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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春刑事
  • 执业律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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