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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保健品诈骗犯罪,以谅解等原因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张春刑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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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年人购买保健品—8个案例,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保健品诈骗犯罪,检察院以谅解等原因作出不起诉决定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导语:

  本文八个案例,均是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保健品诈骗案,由于各种因素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相关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本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正文:

  一、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检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7]11号

  1.案件经过

  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彭某某(已起诉)先后投资设立了北京*甲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北京*乙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石家庄**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以投放电视购物广告吸引以中老年人为主的被害人给公司打电话等方式获取被害人身份信息后,指使公司业务员冒充国家**协会、**堂等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赠送保健品收取体验费、物流费、档案费、税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甲公司员工,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共计2.2965万元。

  2016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不起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

  检号:天检未刑不诉[2019]3号

  1.案件经过

  张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经销商负责人,在明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平台通过杜撰老将军养生基地,以免费旅游为幌子,采用虚假宣传、虚假体检,伪造体检报告,冒充名医、专家、教授对老年人进行疾病诊治,谎称“国泰同康胶囊”有治疗功能,能杀灭癌细胞,骗取老年人的信任后,以远高于成本价几十倍的价格销售保健品,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组织、伙同常州**有限公司员工积极物色老年人前往该养生基地,并事先刺探老年人的身体、经济等情报提供给平台,还在平台对老年人“攻关”时积极配合。2018 年3月以来,张某某带领魏某某、穆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5人,共参与两次会期,每次会期3天,共骗取了14名被害人购买该保健品。

  2018年3月10日至12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魏某某在常州市溧阳**湖**大酒店,参与诱骗被害人购买“国泰同康胶囊”,骗取了被害人包某某的人民币15028元及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金34680元,合计人民币49708元。

  2.不起诉理由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三、阮某某认罪悔过态度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减少社会影响。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检号: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18]94号

  1.案件经过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虚构自己是医药厂家工作人员王辉的事实,以存钱办理会员购买保健品和医疗器械可以返现为由,先后十余次以货到付款方式给居住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的被害人侯某某邮寄廉价药品及器械,骗取侯某某人民币35308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不起诉理由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认罪悔过态度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减少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检号:吉船检刑检刑不诉[2018]204号

  1.案件经过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吉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话务员。该公司系关某甲、关某乙(均已判刑)于2015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吉林市昌邑区**,该公司由话务部、销售部等部门组成。该公司通过多种途径招收陈某乙(已起诉)、陈某甲等70余人,经培训后,发放已编撰好的话术进行诈骗活动。关某甲、关某乙通过网络等方式收集被害人联系方式后发给话务部,话务部以“北京南楼健康委员会”的虚假名义,拨打被害人电话,以免费赠书、赠送保健品的名义向被害人骗取快递费,后又将已同意接受赠品的被害人名单发回总公司,总公司工作人员整理后再发给销售部,销售部陈某甲等人以参茸倍力健保健品厂家工作人员等虚假名义,向被害人高价推销该产品,骗取被害人信任购买该产品,赚取巨额利润。其中,陈某甲诈骗数额为193712元。

  2.不起诉理由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五、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自首,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检号:瑞检刑不诉[2018]468号

  1.案件经过

  2016年以来,以管某甲(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团伙成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讲师刘某某、周某甲(均已判)等人伙同各销售小组在全国各地针对老年人推销神蜂牌蜂胶软胶囊实施诈骗。2016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詹某某、谢某某、宋某某、周某乙、洪某某(均另案处理)参与讲师周某甲、组长某乙(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大酒店开办的销售会场。销售小组以开办讲座形式集中推销神蜂牌蜂胶软胶囊,并以多次购买小额保健品后次日退还购买款的形式误导老年人,让其误以为在此购买保健品均可以退还购买款,最后推出售价3000元一份的神蜂牌蜂胶软胶囊让老年人购买,但次日不再退款,而是买一份再送一份。该小组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甲、乐某某、邬某甲、周某丙、王某乙、周某丁、邬某乙、邬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69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2.结果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六、退回补充侦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检号:京房检公诉刑不诉[2017]79号

  1.案件经过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至11月间,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以医院**、**等名义向兰某某、孙某某等多名被害人推销公司的保健药品,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不起诉理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作为公司**受王某某指使以虚构的身份向被害人韩某某等人销售保健品,但无法证明其犯罪数额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七、退回补充侦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检号:南市兴检刑不诉[2015]3号

  1.案件经过

  2013年12月起,谢某某伙同蒙某某针对老年人追求健康的心理,在未办理食品、保健品等营业资格证件,未核实从贺某某(待查)处购买的牡丹籽油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聘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老年人推销牡丹籽油产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供国家领导人批示的虚假材料,虚构国家重点扶持项目及国家补贴80亿元的事实,杜撰产品具有延年益寿、降血脂血压、治疗心脏、糖尿、脑瘫等疾病的保健治疗功效,采取举办健康讲座、抽奖赠送、免费使用、上门取钱等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以每盒5880元的价格向老年人售卖牡丹籽油产品。自2013年12月1至2014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销售中华国礼套装牡丹籽油系列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26594元。

  2.不起诉理由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八、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并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检号:株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21号

  1.案件经过

  2014年5月16日至5月24日期间,邝某某(已判决)伙同赖某某等人先后在株洲县渌口镇伏波广场电影院、渌口镇华天酒店2楼,以企业献爱心、做宣传免费送礼品的方式吸引老人参与活动。该团伙利用虚假宣传,先后通过免费送手镯、购买“黄金锅”又以现金金额返还、交钱抽奖卖水壶后又以现金红包全额返还等等一系列的手段,获取老年人的信任。期间邝某某和赖某某又谎称在株洲县渌口镇开“爱心店”,只要办理会员卡将送更多好礼,骗得老人花100元办理了会员卡。

  2014年5月22日,因工商部门介入,该团伙将会场改到株洲县**镇华天大酒店二楼。为了获得更大的利润,邝某某又组织专门做保健品宣讲的陈某某到场宣讲。陈某某假借“百岁源”市场总监的身份,同样以献爱心、做宣传,免费发放物品等等的虚假的宣传及手段,骗取老人们的信任,并且采用“买东西又以现金全额返还”的形式,让参与会场的老人误以为所有东西都不要钱。最后,该团伙以3100元/盒出售“益寿膏”,骗得93名老人购买,总共非法获利3508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联系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退赃20万元,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2.不起诉理由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赃,并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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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春刑事
  • 执业律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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