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法角度理解《时间效力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多重价值功能,其首要目的即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否则,将会对正常交易及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冲击。然而,绝对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个案中亦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各国立法无不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确立例外适用规则。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亦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及例外适用的有利溯及原则。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如何理解该九十三条,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将“特别规定”理解为必须有对法的时间效力的特殊规范,否则不能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二是将“特别规定”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表述连接在一起认识。即从规范的微观角度观察,只要该规范较之于旧法更好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就应坚持有利溯及的适用原则。由于《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确立了“三个有利于”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三个有利于”标准是否属于我们适用有利溯及原则时的实质判断标准的疑问,即是否只要符合“三个有利于”,就可溯及既往?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
第一,法律规范背后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评价。从规范的时空范围来讲,这种利益评价无疑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作为对公共利益整体的价值考量,原则上只能由立法机关予以确定。因此,在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上,即新法所确定的公共利益考量能否改变旧法的考量标准,只能由立法机关予以衡量确定。
第二,规范的保护涉及利益双方。法律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规范强化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必然导致相对方利益的丧失。因此,什么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有时并不好判断。如果将此判断交由具体裁判者衡量,一是可能导致不同裁判者的主观标准差异带来对法的安定性和公众行为预期的破坏,二是也使裁判者变相取得了对宪法性法律的解释适用权,而这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是不被允许的。
因此,对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理解应该采纳第一种观点。作为“法律适用之合法性的判断基准,如果法律未明确作溯及性规定,适用机关不应随意将新法直接溯及适用”。故依笔者之拙见,在此情形下,我们理解《时间效力规定》意味着,只有当《时间效力规定》确定了哪些可以有利溯及,哪些在衔接使用中可以适用新法时,才可适用,不能任意解释扩大。例如,对《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有利溯及的理解适用,必须依据第二章所列溯及既往的具体情形来确定。凡是符合第二章有利溯及的具体情形的,应该溯及既往,只要不属于第二章所列具体情形,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