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裁定书样本
崔X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安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崔X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X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韩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X对其开自卸货车在107国道行驶时,将二被害人撞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李某某去弹棉花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尸体检验结论为,二被害人均系机动车碾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崔X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崔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X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崔X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两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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