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广州律师 > 颜威平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述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7-10 浏览量:0

一、案情简述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项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 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0 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借赵某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 7月27日。项某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 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某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 000元。当日,项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 000元。
   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 6月1日,何某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 2012年8月31日,何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

二、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有效的借款关系的一方应该提供借款关系存在或借款交付的证据。在司法审判中,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出借人无法证明资金出借能力、符合常理的借款过程、借款的交付事实等情况的,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夫妻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具有婚内债务并单方认可,属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且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目的明显,其自认没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的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另一方面,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项某对借款用途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且经法庭合理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足以对项某的相关陈述产生合理怀疑。再者,原告赵某拒绝提供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的证明,且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


颜威平律师

颜威平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

185-6516-458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