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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

来源:肖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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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平

被告:陈某亮、陈某美、陈某田、陈某霞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8日,被告陈某亮向原告陈某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2013年10月7日归还该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亮未归还原告该借款,被告陈某田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陈某田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陈某四主张权利。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某亮在原借条上续签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借款,如不能偿还以高新区XX新城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作抵押。至起诉前,被告陈某亮共向原告支付2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亮、被告陈某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4800元,被告陈某田与被告陈某霞对被告陈某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陈某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否及于其妻即被告陈某霞。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亮、原告陈某平出具的借据,借款100000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被告陈某亮业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亮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亮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陈某亮共向原告支付22400元,系被告陈某亮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陈某亮尚欠原告利息42400元。

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某美婚烟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美与被告陈某亮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400元。被告陈某田为被告陈某亮的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田的保证行为已通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某田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霞非本案的保证人,且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被告陈某霞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亮、被告陈某美偿还原告陈某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亮、陈某美支付原告利息4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借由本案,着重谈一下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保证责任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是担保行为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不必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能将夫妻的个人行为“捆绑销售”,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二是担保行为是否带来利益,该利益是否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即让另一方配偶本人获益,也包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该债务而致使共同未成年子女获益等。保证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了担保,若其对外担保获取了经济利益,且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此时担保之债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保证人无偿提供了担保,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因此获得利益,则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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