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开春律师

黄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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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获赔300万并非保险诈骗罪,而是盗用身份证件罪

来源:黄开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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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网络曝光了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李某利用保险规则漏洞通过多张身份证件购买飞机票及航空延误险,利用航空延误理赔的方式近5年获得了300多万的理赔金,被南京警方以保险诈骗罪刑事拘留。一时间,舆论热议,一部分人认为李某咎由自取、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虚构保标的的客观行为,当然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同时,更多的人则认为李某只是利用了保险规则漏洞来赚钱,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此不一而足,显然已形成两种观点,即李某要么无罪,要么构成保险诈骗罪。

(图片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那么到底该如何来评价李某的行为呢?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当然构成犯罪,但并非保险诈骗罪,而是盗用身份证件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从保险公司获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核心的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是否虚构了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是制造了保险事故。而本案李某客观上并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保险标的,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人的生命或可能发生的疾病以及退休养老的人。

本案航空延误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航班准点出发这一利益。其特点是以航班延误来构成赔付条件,而航班延误不是投保人李某所能掌控的,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天气等不可控因素。李某关注航班动态和天气情况的行为不可能影响到航班延误,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并未使相关法益受到侵害。

因此,即便李某存在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但其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二、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飞机票的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据悉,李某除了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外,还以购买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骗来多张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购买机票及投保航空延误险并在一系列操作后取得理赔金。如果情况属实,则本案机票购买人及航空延误险的投保人本人(李某除外)是不知道李某借用身份证的真实目的,李某买卖飞机票的行为已违背他人意志,系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盗用身份证件罪是指行为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所形成之罪。

 

(图片来源:百度)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四条将“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视为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本案李某的行为即已违反该规定,且情节严重,已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

相较之,李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买航空延误险的行为因无“国家规定”予以规制,因而并不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此外,保险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索赔解决。本案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李某利用保险规则漏洞获得了高昂理赔,令保险公司愤怒、他人“眼红”。而保险公司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以李某存在欺诈、隐瞒投保人真实身份和意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为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挽回损失。

综上,在网络投保盛行的当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自身鉴别力,加强保险合同的审查力度,动辄通过刑法重刑(合同诈骗罪)来解决问题只会全社会对保险公司的信用产生质疑,最终损害的只能是保险业自身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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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开春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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