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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男方出资,产权人为女方,分手后起诉,法院如何认定

来源:李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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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男方出资,产权人为女方,分手后起诉,法院如何认定

                            作者:盈科律师李娜

  【案情回放】

    甲男与乙女相恋,甲男出租车司机,乙女无业。甲男比乙女大八岁,两人同居三年。三年期间甲男从外边早出晚归,将所得的钱如数交与乙女,两人商定用积攒下来的钱及甲男以前的积蓄买套房,后买套商品房,甲男为表对乙女的爱心,房产的产权人为乙女。

    甲男和乙女终因其他原因,两人没有走到一起,两人之间割舍不下也就这套房产。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甲男起诉到法院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判决同居期间购买房产属甲男所有。

    本律师是乙女的代理律师,乙女为原告,甲男被告。

       原告甲男诉称:被告乙女名下的房屋是由甲男出资购买,乙女无工作根本无钱出资购买房屋

   被告乙女辩称:乙女名下的房产是乙女自已出资购买的与甲男无关,甲男只是和乙女共同出资装修房屋,乙女提供交纳购房款的凭证。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应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支付首付款,还贷,因上述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原告所主张的该房属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继续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项,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该房屋内的装修费用、该房屋内的家具由原、被告双方出资。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甲路甲号6号楼0908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该房的未付银行借款、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清偿;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甲路甲号6号楼0908号房屋的装修、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上述房屋装修价值及家具、家电折价补偿款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本案中的甲男虽然所有的购房款都是他出的,可惜他没有证据能证明他出资购房。主审法官是位女同胞,庭审后,这位女法官也是说甲男有点犯“傻”,一套房全都“赠”给了女方,就因为无证据证明出资。女法官虽同情,但也要依法判案,而不是以情判案。

    建议热恋中的男女,不要用金钱来表明自已的爱对方有几分,爱情不是金钱来衡量的。如果能给热恋中那个他(她)买个房,也要在购房合同上写上自已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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