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炳律师

杨佳炳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什么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来源:杨佳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人浏览

  一、什么样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负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所谓排除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二、格式条款怎么订立?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

  三、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

  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来源:网络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以上内容由杨佳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杨佳炳律师咨询。
杨佳炳律师
杨佳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64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浙江省宁波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合力大厦17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杨佳炳
  • 执业律所: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56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浙江省宁波余姚市南雷南路298号合力大厦1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