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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法典》将从8个方面改变未来的医疗诉讼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7-15 浏览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已经于2019年12月16日在法学界的千呼万唤中发布了,共计1260条。这就意味着在2020年5月马上要召开的“两会”中,经全国人大开会表决通过后,正式出台的《民法典》将直接取代现行的诸多民事法律,其中就包括了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最重要的《侵权责任法》。


虽然现在《民法典》还没有正式出台,但其实不过是时间而已,一定要记住一句话:“机会只留给有准备的人!”如果你提前分析出未来《民法典》实施后对你的案件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就可以提前运筹帷幄,变更相应的诉讼策略,真正做到充分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多说无益,接下来由本律师为大家解读《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条款可能对未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产生的影响,如与未来官方观点重合纯属巧合,如不一致请以官方观点为准。

 

《民法典(草案)》VS《侵权责任法》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条款的比较与本律师解读


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将“及”变更为“或者”,解决了实务中出现过的“仅医务人员有过错”、“医学生、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工作中有过错”时如何归责等问题,明确了医疗机构作为侵权赔偿主体的责任范围,进一步保障了患者权利。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对应的是违反告知义务责任,考虑到医学的专业和复杂、法典对医方的告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说明”,而不是格式化的或是形式主义的说明,要求必须做到使患者知情、理解从而保障其知情选择权的有效行使。但同时也为避免给医方过重的负担,法律对医方告知的要求不再限定于“书面同意”,可采用口头、录音、视频等多种形式,只要达到令患方“明确同意”的程度即可认定其尽到了说明义务。


本条第二个变化,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的条件中增加了“不能”,正是考虑到除了“保护性医疗措施”外还存在客观上不具有同意能力的主体(如精神病人、昏迷、术中无意识患者等当时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患者),其属于“不能”被说明的主体,本侠认为该修正更偏重于维护法律文字的严谨性。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 本律师曾经对《侵权责任法》五十八条的“因”字十分纠结,举个最简单的问题:患者怎么可能“因”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而“有损害”呢?但是如果把“因”改为“有”,又面临着新的问题:患者如果系非因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而医方又存在上述三项行为,在该法条下推定医方过错似乎又显失公平?


现在《民法典(草案)》解决了上述问题,明确了患者必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这一事实基础(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


另一方面,法典扩大了过错推定的适用情形,增加了医疗机构“遗失”病历资料这一情形,采纳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观点。


同时,法典又进一步明确了“销毁”病历必须是“违法”的,从而排除了医疗机构可能存在的因技术问题、黑客侵入、硬件故障等导致的电子病历文档损毁等情形,力求维护医患双方权利的平衡。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将消毒“药剂”修正为消毒“产品”,扩大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增设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系与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药品管理法》的无缝衔接。


第六十条  患者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一方面限定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患者必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一方面又通过将“及其”修改为“或者”,扩大了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解读】病历问题往往是大部分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医患双方的矛盾焦点,而住院病历又由医方单方管理,患者索要时曾出现过医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的情形,以至于诉讼过程中因患方坚持不认可病历之真实性导致审理时限的延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医患矛盾的加剧。


本条款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医方提供病历必须“及时”的强制规定,不仅有利于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认证,也对未来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工作起到法的指引作用。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增加了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要求,衔接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这一兜底性条款,旨进一步强化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力度。


 

综上,马上正式出台的《民法典》一方面加大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必须做到“具体说明”,同时也加重了对阻碍患方举证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遗失”和未及时提供病历将使医方承担不利后果,从而实现了对受害者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对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要求患者必须是在诊疗活动中受损害,并且如医方并非违法销毁病历、以其他形式取得患方知情同意都将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细节的改变无一不体现了立法者在医患问题上的良苦用心,既要照顾到弱势群体的患者之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不能牺牲兢兢业业工作的医务人员的权利限制其发展。


最后,虽说本律师乃医疗纠纷专业律师,但仍有一句心里话要说:医生和患者不是敌人,疾病才是!事前多沟通,事中多尽心,事后多包容,才是医患和谐的解决之道!


赵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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